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長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益因犯4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101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16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前案既已宣告受刑人緩刑,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係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輕忽前案所生之教訓,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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