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與被告離婚後,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結婚之登記,惟此次「結婚登記」並無踐行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純粹為原告個人持相關文件辦理前揭之結婚登記,為此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與被告離婚後,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結婚之登記,惟並無踐行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純粹為原告個人持相關文件辦理該結婚登記,為此提起確認婚姻關不存在之訴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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