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麻藥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頭城鎮往礁溪鄉方向行駛,途○○○鎮○○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閃光黃燈號誌道路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無限速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當時為晴天有晨光、乾燥無缺陷路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致撞及騎腳踏車欲自道路右側橫越馬路之 吳木榮 ,吳木榮因頭部外傷及後腦破裂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丙○○曾於肇事後駛離現場,惟一個半小時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報案,承認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 吳文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吳木榮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肇事之路段屬市區道路,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乙○○證述在卷,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有違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其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嚴重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為有過失,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五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雖駛離現場,惟一個半小時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報明肇事者之姓名,而使該管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之人,有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消防局頭城分隊救護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函及其所附之二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宜蘭縣警察局二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坦承、復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