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第二0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找尋工作,因無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錀匙一支啟動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又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同市○○路○○○號前,見仟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另一支機車錀匙啟動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亦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黃文豪 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再度經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另一支機車鑰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同上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黃文豪於警訊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共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車號000-000機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已就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洽;(二)被告所犯本案係竊盜罪,最重本刑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又連續二次竊盜機車,自不宜或不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上訴人以「被告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與另一被告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竊取被害人丙○○之手錶一只,亦涉有竊盜犯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無連續犯關係而未一併審究,難認原判決允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理由欄四),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參照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81)廳刑一字一三五二九號函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經警查獲後未知悔改又續行竊盜,且竊盜次數為二次,又身體健康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共二支,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另一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泰順鐘錶行」內,由甲○○持被告所拾獲之 陳詩佩 之信用卡刷消費,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下手竊取手錶一只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以「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無連續犯關係而未一併審究,難認原判決允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將拾獲之陳詩佩之信用卡交予甲○○使用,並未與之謀議竊取被害人之手錶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指稱:是被告叫伊去偷手錶,並於得手後平分,惟其於警訊時則供稱:被告要 伊拿 信用卡向人借錢,此前後供述不一,難據為被告成立竊取手錶犯行之不利證據,況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竊取其手錶者僅是甲○○一人,並無共犯,尚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竊盜犯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與本案自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志揚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