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甲○○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第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七平方公尺、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萬零九百七十分之八十與九百三十分之四之土地,及坐落二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二九六之十號十二樓,面積五十點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右開土地、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訴外人 何茂勇 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屆滿,並約定依機動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利息,於每月二日繳納本息一次。(2)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正,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並約定依機動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於每月五日繳納利息一次,逾期償還者,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一期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二紙。
(二)詎何茂勇對上開借款,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己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林偉哲 連帶一次清償餘欠本金四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一十五元及其利息,惟被告林偉哲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第六九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七平方公尺、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萬零九百七十分之八十與九百三十分之四之土地,及坐落二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二九六之十號十二樓,面積五十點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完成登記,渠等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
(一)對訴外人何茂勇欠款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不爭執。
(二)債權人主張以民法第二四四條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應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為限。本件系爭房地已分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銀行及另名訴外人 張國清 ,總計最高限額為三百八十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僅值二百萬元左右,是縱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提供清償,原告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並無法優先受償,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於行為時似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虞,原告請求撤銷之,應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何茂勇之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何茂勇就上開借款分別僅償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一十五元及其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詎其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上已分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總計債權額為三百八十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僅值二百萬元左右,是縱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提供清償,原告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並無法優先受償,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於行為時似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虞,原告請求撤銷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雖被告以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總債權額為三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他人,而系爭房地之價值僅約二百萬元,原告對之無優先受償權,被告間之贈與應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置辯,惟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務之總擔保,縱部分財產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亦僅可認特定債權人對該財產之價值有優先受償權,該財產並不失為全體債務擔保之地位,尤於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財產時,債務人之總財產將因之減少,該行為自屬有害於全體債權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即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據以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就前開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