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住處,連續二次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施用。又乙○○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以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及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各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千元(重約二公克)及一千元(重約一公克)與丙○○。
二、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受乙○○之委託,至臺北縣新莊市某電動玩具店內,向綽號「大姐」、年約四十歲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之。
三、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查獲乙○○、甲○○、丙○○等人,並於屋內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重約○.四五公克),並自甲○○身上扣得尚未交付予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五公克),始偵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渠是與證人丙○○合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曾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施用。惟查,右揭無償及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詳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三十三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四十八頁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復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八十八年間我有吸用安非他命,...都是我到乙○○的住處,乙○○請我吸安非他命...」、「我有在乙○○的住處,拿錢給乙○○、請乙○○幫我調過一、二次安非他命,我拿錢給乙○○後,大約二、三個鐘頭或四、五個鐘頭左右,乙○○曾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買的金額約一、二千左右(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乙○○自承渠與證人丙○○並無仇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觸法行為,將接受刑事制裁,證人丙○○自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丙○○歷次所證雖有因時間經過久遠,而對轉讓時間或無償轉讓次數已不復記憶,或略有出入,但有關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及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次數、地點均相同,足認證人丙○○之指證可採。再以被告乙○○與證人丙○○原已相識,且被告乙○○自承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眼鏡桐」之男子以一千元一公克購得,顯見被告乙○○係以原價出售與證人丙○○,未牟得利差,不具販賣意圖。被告乙○○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右揭為被告乙○○向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尚未交付之際,即為警查獲,此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而警察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之白色結晶物,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五五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四九○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乙○○所為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轉讓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為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按,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未處罰未遂犯;而幫助犯應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被告甲○○雖為被告乙○○拿取安非他命,但交付與被告乙○○施用前,即為警查獲,其幫助施用之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自無從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應論以同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應有減縮,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似有誤會。再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就被告甲○○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乙○○因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而得款四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檢驗過程滅失部分,已無從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為○.五五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屬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與被告乙○○涉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關,因此,對此不為沒收或沒收並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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