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束善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慶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為滿足其對被告之債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798分之
30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觀之,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其餘公同
共有人為被告,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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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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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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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並陳報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內容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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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林慶福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該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查│
││詢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
│4│被告林慶福之應繼分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