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享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享臣前於民國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其復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9月28日中午12時,在苗栗縣○○鄉○○路其親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2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銅鑼鄉○○村
0鄰○○○00號住處;迨於同(28)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前時,巡邏員警發現鍾享臣所配戴之安全帽未依規定扣緊扣環,且有臉部泛紅疑似飲酒騎車跡象,經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享臣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8頁、第18至2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