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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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永群 選任辯護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永群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莊進 得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薑1,051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 莊進得 達成和解,亦無任何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1年10月3日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考,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薑1,051件,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卻未忠
實履行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告訴人委託冰存之生薑計1,051件,數量及價值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除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外,餘額則分期給付,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按。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員工作,月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111年10月3日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考,且已給付和解金額計149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10
5、113頁)可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和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㈣被告雖有獲取生薑1,051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49萬元,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賠償方式被告願給付莊進得200萬元。被告已給付莊進得149萬元。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51萬元,分2期,於112年3月30日前給付21萬元、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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