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撤銷。
李有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李袋壹個(含工具)沒收。
事實
一、李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5日至8日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攜帶行李袋1個(內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以不織布袋所裝之斜口鉗1支、剪刀2支、美工刀2支、電子鉗1支、鋸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綿紗手套3個),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 王清揚 所承租之倉庫,以不詳方式入內竊取倉庫内電線約100公尺,並曾在該處現場從事削皮抽取銅線一事。嗣經王清揚於同年月5日13時許,發現倉庫後方鐵門遭破壞,又於同年月8日13時20分許,發現該處空地留有上開行李袋及裝有電線之飼料袋各1個,乃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扣案行李袋內手套DNA斑跡及建檔資料庫結果,與李有信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上開行李袋及飼料袋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承租倉庫内電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王清揚的電線,我有在現場削電線,但這是我從別處撿到拿來這裡削的,那個電線不是告訴人的,因為我家很熱,所以我拿來這裡削,扣案行李袋内的不織布袋内的工具都是我自己的,但是裡面只有美工刀跟手套我是拿來削皮用,我沒有破壞倉庫鐵門,也沒有進去倉庫,更沒有偷拿告訴人的電線云云(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8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揚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承租的倉庫是用
來堆雜物,無人居住,110年4月5日我發現倉庫後方鐵門遭人破壞,無法開啟,我請房東來修理,隔天有修理好,後來我於4月8日13時20分回來察看,鐵捲門再次無法開啟,空地上留有一個內裝剪刀、美工刀、鋸子之行李袋,及一個內裝電線之飼料袋,我報警處理,經警會同進入倉庫,發現倉庫內的電線被剪斷,飼料袋含其內電線也不見,總共100公尺電線遭竊。4月5日犯嫌是破壞倉庫後方鐵門進入,但4月8日報警這次我不知竊嫌如何進入。後來4月9日14時許我回倉庫察看,碰見一男子騎乘腳踏墊載有東西的機車離開,該男子與警察提示警一卷第83至93頁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之人相符,扣案飼料袋裝著的電線,我可以確定是從我倉庫内剪出來的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5至31、33至37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3-93頁、偵一卷第45-47頁、警二卷第35-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7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偵一卷第49-59頁、警二卷第47頁)所示相符。上開扣案行李袋、飼料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多次行經遭竊倉庫附近,告訴人復指稱110年4月8日報警扣案之飼料袋(含電線)確為其失竊之電線無誤,有飼料袋照片及現場電線照片可供比對一致(警一卷第65頁),則被告持有該飼料袋(含電線)及行李袋(含工具),自然涉有攜帶兇器竊盜重嫌。
㈡110年4月8日扣案之行李袋(含工具),經警察勘察採證送驗
結果,編號4-2手套内側斑跡DNA為男性,可排除來自被害人王清揚所有,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建檔案」涉嫌人李有信(00年0月00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編號4-1手套内側斑跡DNA-STR型別亦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一卷第59-60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一卷第61-81頁、警二卷第31-3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5-103頁)、現場勘察紀錄表、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135-137頁)附卷可稽,足見現場遺留行李袋內之削電線工具等兇器,確為被告所有,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電線為有價值之物,當無
可能輕易拾獲,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如何取得該電線之途徑以供查證,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坦承於4月9日告訴人在倉庫處碰見旋騎乘機車腳踏墊負載物品離去倉庫之男子為其本人(警一卷第5至7頁),倘若其正常行經該處,何必在見到告訴人抵達時即匆忙離去,益見其形跡可疑。衡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經常出入該倉庫旁空地放置物品(警一卷第5至9頁),上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亦顯示被告於110年4月5日至9日經常行經該處,以其經常出入該倉庫旁之情狀,豈有不知該倉庫鐵門遭破壞之理,而告訴人放於倉庫內之電線遭竊,業如前述,被告又稱4月8日現場查扣之行李袋(含工具)及飼料袋(含電線)為其所有,則其有攜帶兇器行竊該處電線,至為灼然。
㈣況且,證人 黃燕輝 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15時
許,以「李丰原」名義前來變賣銅線等語(警一卷第39至43頁),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剪斷電線削皮販賣之銷贓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依據被告自承扣案行李袋、飼料袋為其所有,且
其多次在該倉庫處削電線,扣案行李袋中手套内側斑跡DNA為被告所有,而該飼料袋內電線形式與失竊現場殘存電線形式一致,有現場照片可按(警一卷第65頁),足見飼料袋內電線確為告訴人失竊之物,被告無故持以削皮變賣,卻不能說明合法來源,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發覺鐵門毀損係在4月5日、4月8日,難以知悉究竟何時毀損,亦無法具體認定以如何之方式破壞,業據告訴人供述如上,此部分欠缺證據,尚難遽論為被告所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承持有上開工具及遭竊電線,業如前述,其無法交代該電線來源,在碰見告訴人時匆忙逃離,形跡可疑,且多次出入上開倉庫旁空地,並有販賣電線銷贓之事實,是其行竊之事實,甚為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前案紀錄表有22頁)、智識程度(○○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離婚,有一個小孩,父母親均已過世,不需撫養他人,入所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得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行李袋1個(含工具:斜口鉗1支、剪刀2支、美工刀2支
、電子鉗1支、鋸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綿紗手套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飼料袋,其內電線為告訴人所有,應予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