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朝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朝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姚朝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歷此刑事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