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丁○○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丙○○、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乙○○與 林盈榛 (原名甲○○,賭博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俗稱「六合彩」賭博,其方式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選6個相異號碼為1碰,每支賭金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核對每週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與我國大樂透號碼,有2個相同者為二星,賭客贏得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賭客贏得5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賭客贏得700,000元,乙○○均將自己收受之賭注轉予林盈榛,從中按一定比例抽取佣金以營利,時或自行向林盈榛簽注。因乙○○於96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2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簽中三星199碰,欲領取11,343,000元之賭金,遂於同年月29日中午,約同林盈榛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風遊館咖啡廳」協商,因林盈榛遲無具體承諾,乙○○與丙○○即乙○○之配偶、戊○○、丁○○即戊○○之子、己○○以及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林盈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們摔擲杯碗發難,並拉扯甲○○之手臂,喝令林盈榛進入彼等駕駛之黑色裕隆廠牌MARCH汽車,林盈榛迫於形勢而屈從,乙○○、丙○○與戊○○共乘1車,丁○○與己○○共乘1車,均未與林盈榛同車,一行人隨之轉赴東海里山區,途中與林盈榛同車之男子曾毆打林盈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將其上半身推出車窗,益增其驚恐,迨抵達山區,乙○○等人逼使林盈榛提出履行賭債之擔保,林盈榛提議移轉其配偶 張明仁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4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所有權至乙○○名下,始得乙○○同意,一行人復返市區,前往位於竹北市○○○路○○○號2樓之「台大不動產」辦理相關手續,林盈榛遂聯繫家人攜來權狀並簽立移轉登記契約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乙○○不滿上開房地尚有高額抵押權,相約翌日再談,林盈榛始得脫身,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盈榛之行動自由。旋由張明仁報警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時許,在「台大不動產」查獲乙○○、丙○○,並扣得買賣契約書3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及授權書各乙紙等物,另搜索乙○○、丙○○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扣得六合彩參考資料表
2紙、簽單3紙、傳真機2架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
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與林盈榛共同
經營上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並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涉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然已載明於犯罪事實中,堪認業已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強令被害人林盈榛簽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之行為,已為其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乙○○、丙○○、戊○○、丁○○、己○○分別應
捐款10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3萬元予公益團體,被告乙○○已於97年12月15日捐款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10萬元;被告丙○○、戊○○、丁○○已分別於97年12月15日、16日,各捐款4萬元予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藍天家園;被告己○○已於97年12月10日捐款3萬元予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藍天家園,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
係供其與另案被告林盈榛共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所起出之買賣契約書3本、授權書1張,係被告乙○○與被害人林盈榛間債務糾紛之相關證據,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
1張則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一、六合彩參考資料表2張。
二、簽單資料3張。
三、Panasonic傳真機Kx-FT938TW型1臺。
四、LEMEL傳真機FX-81型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