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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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毒品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捌貳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毒品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捌貳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31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下午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在該處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3827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39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3827公克)及殘渣袋1只扣案(以97年度保管字第1158號、97年度白保管字第211號扣押,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⒉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2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於93年間施用毒品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海洛因毒品2小包(驗餘淨重0.3827公克),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與管制之海洛因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