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謝貴德
巷9甲○○○
巷9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均明知高雄縣六龜鄉旗山事業區第六十七林班地係國有林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員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下稱六龜工作站)管理。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先將該土地上原生植物楠木二十株、雜木四十株予以砍伐、整平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同年三月及五月間接續在所墾殖之林地內栽種生薑、芋頭、地瓜等農作物,供己食用或販售而佔用之,共計竊佔上開國有林班地面積達○.三○公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乙○○、甲○○○僱用不知情之 劉木川劉清琴 夫婦(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在上開山坡地上施肥時,為六龜工作站技士 徐金順 發現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於他人之林地內擅自墾殖(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內已記載上訴人等有將上述第六十七號國有林班地上原生植物楠木二十株、雜木四十株砍伐、整平之事實,應認已併就上訴人等毀損國有林木之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雖於事實欄內以括弧註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但卷查上述國有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即六龜工作站於案發後已製作「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其上具體載明國有森林被害情形(即雜木四十株、楠木二十株),並檢附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每木調查表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份,請求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依法偵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顯見六龜工作站已就上訴人等毀損林木部分向警方提出告訴。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毀損林木部分未據告訴,而未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依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採用六龜工作站所製作之「被濫墾位置圖」(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認定上訴人等擅自竊占(墾殖)前述第六十七號國有林班地面積達○.三○公頃。惟查上述「被濫墾位置圖」係告訴人六龜工作站所製作但非依地籍圖製作,亦欠缺相關之地號,該圖所顯示上訴人等擅自墾殖之確實位置及面積如何?尚欠明確。原審未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函查明白,亦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實地勘驗測量,遽憑該位置圖認定上訴人等擅自墾殖第六十七號國有林班地之面積為○.三○公頃,尚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一方面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等僱用不知情之劉木川、劉清琴夫婦在上開「山坡地」上施肥等情。一方面卻又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擅自墾殖之第六十七號林班地不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第九行、第六頁第四行、第五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此外,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僱用不知情之劉木川、劉清琴夫婦在上述國有林地上施肥等情,但未說明此部分應否論以間接正犯,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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