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414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拾陸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1、92年間起任職於由丙○○所獨資設立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之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名稱為「滿意視聽歌唱中心」),擔任經理之職務,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及收取客人消費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需款窘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期,連續將其自客人乙○○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各消費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40,750元。而甲○○為掩飾其侵占客人乙○○所交付之上開消費款項,並取信於丙○○,竟未經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期間,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日期即乙○○消費日期,將上開收取之消費款項侵占入己後,在由酒店所準備供客人消費簽帳使用之制式本票上,偽以乙○○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為「乙○○」或「施」(即表示乙○○)名義之本票共56張,並於偽造完成後,旋分別依序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丙○○,佯稱係乙○○同意負擔消費款項之擔保。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之各消費款項仍未據清償,甲○○因恐其上開侵占及偽以乙○○名義簽發本票之犯行為自訴人所察覺,遂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起至5月止每月月底結算消費帳款之際,在未得乙○○之授權或同意下,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以乙○○之名義,偽造「施」之署押各1枚而為背書行為,旋將該支票交付予丙○○行使之,用以抵沖其前偽造本票所未交付之消費款項,致丙○○誤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乙○○所背書,並可得兌現受償乙○○之消費款而收受,足生損害於乙○○、丙○○之利益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向乙○○催討上開帳款,經乙○○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常照倫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在自訴人丙○○獨資經營之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擔任經理之職務,負責招待來電消費之客人及收取客戶消費帳款,及於任職期間,上開偽以乙○○名義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伊與乙○○有借貸關係,尚積欠乙○○借款50萬元,所以乙○○密集來店裡消費未付現,打算用伊所欠的借款來抵沖消費款,但乙○○不願意簽發本票,伊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繼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後交給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均非伊所簽發或背書,亦未授權被告為之,於上開票據跳票後,事後經「金錢豹」的執董告知始知悉上情;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與伊實際前往消費之金額及日期相符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獨資成立之「滿意視聽歌唱中心」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是被告向伊借貸,金額不清楚,尚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與伊實際前往消費之金額及日期相符,伊在該店消費均有實際付款,是用現金付款給被告,每次消費多少就付多少現金,在被告任職服務期間,伊沒有在該店使用本票付帳;伊於93年9月至12月期間密集在該店消費是伊的消費習慣,伊之前就是如此,這段消費期間,伊並未要求被告以所欠的借款抵沖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是以,證人乙○○前往該店消費係以現金付款給被告,被告與證人乙○○間雖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證人乙○○並未以此要求抵沖消費款項。
㈢況依被告所陳其尚積欠乙○○借款50萬元,果係如此,何以
被告所辯遭抵沖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之消費款總額已高達94萬餘元,顯逾借款債務數額近1倍,已有未合;再者,被告供承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逐次交給公司的,證人乙○○每消費一次,伊就偽造一次,然後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於偽造各該本票後旋即交付公司收執,被告並未留存,而自如附表所示之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共計有56次之多,每次數額少則數百元,多則數萬元,且有同一日多次消費或相隔數日後再行消費之情形,證人乙○○之消費次數、金額不一,然未見被告有何與其所欠借款債務交互計算或抵沖統計之事證,被告如何知悉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是否業經抵沖完畢?衡情被告何需擔負超過其所欠借款債務抵沖範圍之消費款債務?益徵被告辯稱以借款債務抵沖消費款一節,更與常情有悖。而證人乙○○於該店所發生之消費款債務,應係存在於其與自訴人之間,並非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於不同契約當事人間,被告或證人乙○○均無從以渠等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主張抵沖或抵銷證人乙○○與自訴人間之消費款債務,被告所辯以其所欠之借款債務抵沖證人乙○○之消費款債務一節,果係屬實,仍無礙於自訴人對證人乙○○消費款債權之行使,況被告既同意證人乙○○以借款債務抵沖消費款債務,則證人乙○○主觀上應認其消費款債務業因此而清償,即毋需再行簽發本票擔保已清償之消費款項,被告一方面辯稱以其積欠證人乙○○之借款債務抵沖上開消費款項,一方面又辯稱證人乙○○不願簽發本票云云,較諸交易常情顯有矛盾。此外,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證人乙○○間有抵沖消費款項之約定,是認被告辯稱證人乙○○消費未付現,欲用伊所欠借款來抵沖消費款云云,洵非有據,證人乙○○前㈡段所證消費付款情節,應足憑信。
㈣是則,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有下列原則: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
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被告所犯各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及相關條文:
⒈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之連續數犯罪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併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仟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自訴人經營之酒店,擔任經理一職,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及收取消費帳款,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因業務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偽以客戶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56紙,旋交付予自訴人而行使之,以作為乙○○同意負擔消費款項之擔保,嗣因恐其業務侵占及偽以乙○○名義簽發本票之犯行為自訴人所察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以完成背書行為,並持交自訴人行使之,用以抵沖其前偽造本票所未交付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乙○○、丙○○之利益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於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簽「施」或「乙○○」之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係先後於證人乙○○每次消費後,即行侵占消費款並偽造本票,繼而偽造支票背書,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前揭判例說明,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自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消費款項,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僅因一時需款孔急,即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復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再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偽造金額多達94萬餘元,期間非暫,亦生損害於客戶乙○○及金融交易秩序,其動機非屬良善,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表明還款意願,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㈠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五)可資參照,本件經於前二之㈠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規定,則從刑之沒收規定亦應隨主刑之所適用之法律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㈡被告偽以客戶乙○○之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合
計56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該等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各該本票上被告以乙○○名義偽簽「施」或「乙○○」之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㈢至前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以乙○○名義偽造
「施」署押之背書的支票共5張,已於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於自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其背面偽以乙○○名義偽簽「施」之署押各1枚,仍屬偽造之署押,爰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以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