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 凱迪 」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因網際網路上糾紛,與丙○○、戊○○、甲○○、乙○○(甲○○、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雙方約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巿豐樂公園談判,嗣雙方見面後未及交談, 賴偉仕 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凱迪」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機車大鎖、木棍、石塊、掃把柄等物(未扣案),毆打丙○○等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塊、右前臂挫傷及撕裂傷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右側顴骨、眼眶骨、上頜骨及鼻骨骨折、額頭撕裂傷、枕部頭皮撕裂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及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 鍾鎮豪 、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及告訴人戊○○、丙○○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丁○○對於證人乙○○、甲○○、告訴人戊○○、丙○○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綽號「凱迪」之成年男子等約10人,因網際網路上糾紛,與丙○○、戊○○、甲○○、乙○○等人,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伊有在場,雙方發生毆打情事,丙○○、戊○○、甲○○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綽號「凱迪」之人叫過去那裡的,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經打完了,伊並未毆打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丙○○、鍾鎮豪及乙○○等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
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同一家公司員工,伊因與被告均有上網把玩「瘋狂阿給」之網路電玩遊戲,期間伊請被告傳話給綽號「凱迪」之男子,要被告請「凱迪」與伊較勁,而被告傳給「凱迪」的話語與伊當時所要表達的並不一樣,「凱迪」誤以為伊在對他嗆聲,就於93年12月12日1時約伊至臺中市豐樂公園廣場碰面,被告也有叫他朋友過來,當時伊就請伊胞弟甲○○及丙○○、戊○○等一同前往。而本來雙方在電話裡說好互相不能動手,但被告與「凱迪」等人約十人一同前去,一碰面被告與一同前來之數名男子即分持掃把、大鎖、石頭等物共同毆打渠等,毆打後即行離去;被告是以棍子及安全帽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偵字卷第12頁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12日1時許,伊胞兄乙○○約伊陪同前往豐樂公園,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凱迪等一票人,一碰面被告及一同前來之數名男子即分持掃把、大鎖、石頭等物共同毆打渠等,毆打後即行離去;被告是以棍子及安全帽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14頁訊問筆錄);並於偵訊時指稱:渠等相約於上開時地要談事情,伊與乙○○、戊○○、丙○○4人一起去,本來要談網路的事情,結果對方一群人來就開始打,他們有拿大鎖打,而且伊有看到被告拿掃把打戊○○,伊未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
12月12日1時許,在臺中市豐樂公園,被被告等十餘人分持棍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石塊等毆打,當天伊與乙○○在逛夜市時,乙○○接到被告電話,邀約前往到上開地點談事情,乙○○就要伊一同前往,伊抵達現場時,就遭到被告等十餘人分持上開棍棒等物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訊問筆錄)。證人鍾鎮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在夜市碰到友人乙○○,乙○○接到被告的電話,邀約前往上開地點談事情,乙○○就要伊一同前往。抵達現場後,就遭到被告等十餘人分持上開棍棒等物不分青紅皂白一陣毆打等語(見警卷第
13、14頁)。互核渠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7、18頁、偵字卷第7、8、71頁)。徵諸前揭丙○○、鍾鎮豪、乙○○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於93年12月12日或
13日應急診,核與渠等上開指訴事發時間相當,是 認渠 等指證因遭毆打而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㈡承上,證人乙○○、甲○○、丙○○、鍾鎮豪均證稱被告有
在場與綽號「凱迪」等十餘人分持棍棒毆打渠等,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在雙方打起來之後,拿著掃把之類的東西衝過來,當時伊正被毆打,看不清楚被告打什麼人;伊被毆打時衝突才剛開始,當時就已經看到被告了等語,證人甲○○亦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到場時雙方已經打起來了,伊看到被告一到場就拿掃把的柄衝進來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掃把柄參與綽號「凱迪」等人毆打乙○○等人之事實。
㈢參以證人乙○○、甲○○均證稱雙方係因網路遊戲起糾紛(
見警卷第7頁訊問筆錄、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6、7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7頁),則雙方彼此間已因網路遊戲而生齟齬;再者,證人乙○○、甲○○復證稱:在上開時地發生毆打情事之前相隔不久,約晚上11點多,於同一地點,雙方已經有談判過一次(下稱第一回合),被告也有在場,但因談不攏而互毆打起來,所以才又約了第二次(下稱第二回合),第二回合還沒有談就被毆打(即本案之發生)等情(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雙方在網路上互嗆、相約出來談判的事;第二回合是「凱迪」叫伊過去的,因為伊第一回合被打不甘心,所以第二回合又過去,第一回合雙方用拳頭互毆,第二回合「凱迪」這一方有人拿大鎖、旗桿動手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7頁),是則被告於第一回合因遭毆而心有未甘於先,其亦知悉雙方糾葛所在,並經綽號「凱迪」之人聯絡前往現場,益徵被告在場確有傷害告訴人等之動機與緣由,並參諸前㈠、㈡段認定之被告參與毆打情節,足認被告與綽號「凱迪」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因網路遊戲發生糾紛而相約談判,雙方乃爆發爭執及肢體衝突,縱認被告於第一回合遭毆於先,繼而於第二回合再生本案毆打情事,然於本案中,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因受不法侵害始為毆打對方之防衛行為,且前後二回合之毆打情事並非同時發生,容有一段時間差距,被告所陳於第一回合遭毆情狀亦應認係已過去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
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凱迪」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毆打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鐘振豪 、乙○○、丙○○,觸犯三傷害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乙○○等人間因網路遊戲發生糾紛之細故,竟不循平和方式解決雙方紛爭及認知上歧異,即血氣方剛率而夥眾毆傷告訴人乙○○、戊○○、丙○○等人,動機可議,行徑乖張,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戊○○、丙○○分別受傷程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識尚淺,參與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依告訴人指訴遭凱迪等人毆打情節所示,被告係持掃把柄毆打渠等,鍾鎮豪指訴其臉部骨折係凱迪持大鎖毆打所造成等情,則被告參與程度尚非最重,雙方均係年齡相仿之年輕人,易於溝通,一時思慮欠 周致生 爭執,仍容有協調解決紛爭之空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共同持以毆打告訴人等之機車大鎖、木棍、石塊、掃把柄等物,因未扣案,且形體及所有人均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以下同)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