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97年度速偵字第2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5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於97年10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判決諭知緩刑確定後,又於97年9月20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23日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此有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者,皆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藐視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復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