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其於同年8月底某日竊得 張力夫 所有之BA3-662號機車(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趁甲○○○不備之際,自 李婦 後方後駛近後,以手扯斷搶奪李婦戴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加速逃逸,惟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力夫、甲○○○、證人 盧廷男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竊取BA3-662號機車,嗣借予盧廷男騎用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伊於96年9月2日始竊得上述機車,甲○○○係於9月1日遭搶,上述搶案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當時搶奪
伊金項鍊的人是男生,戴半罩式安全帽,穿黑色上衣騎乘機車,當時跟伊在一起的同事 邱貴香 亦有看到,邱貴香有記下該車牌號碼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當日搶奪其頸上金項鍊之人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又甲○○○係遭騎乘號碼BA3-662號機車之人搶奪之情,亦據現場目擊證人邱貴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9月1日11時45分許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前,伊目睹被告行搶甲○○○之過程,甲○○○在旁打電話要兒子來載她,斯時突然有一隻手伸過來將甲○○○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伊看到被告機車快速離開,伊去看那部機車之車牌號碼,有看到部分之車牌號碼,向警察呈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是伊提供的。伊會拼英文字母,現場看到被告車牌號碼的人有很多,有人把被告整個車牌號碼都看的很清楚,於是跟大家比對,伊也提供伊所看到之車牌號碼,互核相符後,才提供給警察等語屬實(見原審97年9月22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
㈡牌號BA3-662號機車,係於96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遭竊乙
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力夫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4520號卷第23、24頁),而上述機車因涉及本件搶奪罪,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方於96年9月6日盤查騎乘牌號BA3-662號機車之盧廷男,並請盧廷男隨同回到警局製作筆錄,而盧廷男於警詢即證述:牌號BA3-662號機車,伊是於9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向被告借得,伊沒有用該車犯案等語(同上偵卷第44頁)。
被告於警訊自承:於8月底竊得機車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偵查中復自承:伊從8月底及9月初騎乘牌號BA3-662機車,9月6日借給盧廷男,之前都是伊在使用,因為伊要找工作代步用,並未借予其他人等語(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牌號BA3-662號機車於96年8月底日遭被告竊取後,迄至96年9月6日止,均僅由被告騎用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96年9月1日騎上述機車行搶者,應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承:於○○鄉○○路附近搶奪1名老婦頸部金項鍊未果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足認被害人甲○○○當庭指稱:被告即係搶奪伊金項鍊之人,自有所本,堪可信實。
㈢原審辯護人雖以:甲○○○並未看見車牌號碼,且亦不認
識英文字母,而邱貴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係拼湊而成,並非親眼所見,故真實性仍有待商榷云云。惟查:邱貴香提供警方之車牌號碼,乃係現場親眼所見被告搶奪甲○○○之人,相互拼湊而成,且互核相符,其間並無歧異,而證人邱貴香亦識得英文字母,已如上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殊嫌無據。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翻警詢、偵查中於96年8月底竊得作案用之機車之供述,改稱係96年9月2日竊得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搶奪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又其搶奪方式,係奪取位於人之身體重要部位頸部之金項鍊,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一再均飾詞否認搶奪犯行,併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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