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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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於107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0公克、0.073公克、0.4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內尚含有毒品成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殘渣袋2只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K盤1個,固屬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之撞球館1樓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6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80之42號,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0.040、0.073、0.47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K盤1個(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