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5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瑞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瑞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洪文政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在學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徐瑞陽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陽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眾路交岔路口作右轉時,原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洪文政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四草大道同向超速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文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擦挫傷及左臉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文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瑞陽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述│警詢時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政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情形等事實。│││照片││├──┼───────────┼────────────┤│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事實如下:│││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一、徐瑞陽駕駛自小客車,│││定意見書1份│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二、洪文政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徐瑞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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