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乃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 陳建志 並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張乃文,以作為渠介紹 賴麒 竣申辦本件門號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乃依指示匯款5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乃依指示於106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王沛靜 之指訴」,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門號實行電信詐騙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居中介紹 賴麒竣 申辦手機門號,再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詐欺取財之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國家機關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王沛靜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拿到介紹費1,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9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介紹費1,500元,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48號被告張乃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總爺庄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74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5號案件審理中(宿股),茲再將渠相牽連之詐欺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掩飾犯罪行為,竟為貪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介紹賴麒竣(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予陳建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分案偵辦)認識,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某時,陪同陳建志、賴麒竣至臺南市○○區○○路○○○號台灣之星電信門市,由賴麒竣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後,隨將該門號出售予陳建志,陳建志並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張乃文,以作為渠介紹賴麒竣申辦本件門號之報酬,而陳建志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王沛靜,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因缺錢急用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王沛靜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陳正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保管使用之 陳奕安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之內。嗣因王沛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乃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乃文陪同證人賴││││麒竣至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手機門號後,隨由陳建志進││││行收購,渠則可因此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二│告訴人王沛靜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門號向告訴人詐欺取得款項││││之事實。│├──┼────────────┼────────────┤│三│證人賴麒竣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證人賴麒竣申辦││││手機門號予陳建志收購後,││││陳建志將因此給付報酬予被││││告之事實。│├──┼────────────┼────────────┤│四│陳奕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佐證犯罪事實全部。│││埔分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表、││││本件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案件編號:106012││││84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匯款回││││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