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原平選任辯護人江承欣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原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周原平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為賺取可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間與 陳帥群蘇振智蔡明德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從中賺取可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數量若干:
㈠周原平與陳帥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於附表編號1之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予陳帥群,完成毒品交易1次。
㈡周原平與蘇振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再於附表編號2至4之地點,以各該價格販賣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蘇振智,完成毒品交易3次。
㈢周原平與蔡明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或公用電話聯繫,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再於附表編號5至7之地點,以各該價格販賣附表編號5至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蔡明德,完成毒品交易3次。
二、經警對周原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7年1月31日18時48分許,前往周原平友人 陳永清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周原平拘提到場,並經陳永清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周原平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海洛因2包(毛重共2.36公克)、注射針頭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100元,應予更正)。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周原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帥群、蘇振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帥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蘇振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明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詳107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第27至30、168至169、15至19頁),以及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扣案可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販賣的過程中,是有賺一點給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為販賣的次數共有7次,所以構成
7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7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各異,且是接到購買毒品者
聯絡後始起意販賣毒品,足見其主觀犯意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應該予以數罪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本件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階
段均自白犯罪,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惟其每次販賣之金額均在1,000元至3,000元之譜,販賣之數量不多,也只是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的若干毒品,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如均處以依照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7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也不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將對取得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更將危及社會整體治安,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及斟酌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7罪均是短時間內所犯,犯罪型態又都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而近似單一,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是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2.36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41,000元,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需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數量│販賣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新臺幣)││├──┼──────┼──────────┼────┼────┼─────┼────────────────┤│1│106年12月29│新北市○○區○○街三│陳帥群│數量不詳│1,000元│周原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日凌晨某時│大旅社附近││││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八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2月14│新北市○○區○○路2│蘇振智│數量不詳│1,000元│周原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日14時許│段與中園街口之 萊爾富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便利商店門口││││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八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2月17│新北市○○區○○路2│蘇振智│數量不詳│1,000元│周原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日15時43分許│段與中園街口之萊爾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便利商店││││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八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2月30│新北市○○區○○路2│蘇振智│數量不詳│1,000元│周原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日16時許│段與中園街口之萊爾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便利商店││││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八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2月13│新北市○○區○○路之│蔡明德│0.4公克│3,000元│周原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日21時57分許│周原平友人住處前││││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八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2月16│新北市○○區○○路之│蔡明德│1包,數│1,000元│周原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日20時9分許│周原平友人住處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八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12月31│新北市○○區○○路之│蔡明德│1包,數│1,500元│周原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日19時25分許│周原平友人住處││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八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