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慮廷精品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贏仁 被告 王佳洵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贏仁為被告之母親,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多次向原告簽名拿貨物(茶葉罐、大茶盤、小茶盤、波黎茶海茶葉),以原告公司名義去賣。被告將屬於原告公司之貨物(茶葉罐、大茶盤、小茶盤、波黎茶海茶葉)【下稱系爭貨物】置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屋內。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贏仁身為被告的母親,擔心被告年紀輕輕,無相關管理經驗,亦無專業會計知識,由經營門外漢之被告以慮廷精品茶具商行買賣屬於原告公司之系爭貨物,原告法定代理人辛苦建立之原告公司成果將付諸流水,多次請求被告將置放在上開地址屋內之系爭貨物歸回原告公司所有,然被告年輕氣盛,不肯歸回原告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貨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額。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貨物(茶葉罐、大茶盤、小茶盤、波絲海茶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5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有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單據上簽名,惟貨款均已給付,且被告並未以原告公司名義銷售任何物品。原告提出之原證3僅係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發票,營業稅3,000元已給付原告公司,非以原告公司名義銷售物品。被告置放於原告提出照片之清武巷房屋內貨物,並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無涉。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大茶葉罐、大茶盤、小茶盤、波絲海茶葉等貨物,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自應就上開貨物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置放於臺中市○○路清武巷45-69房屋內之系爭貨物為其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據原告提出之附件照片(本院卷第29至33頁),係多個紙箱堆疊之照片,已無從認定原告所指紙箱內之物品即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茶葉罐、大茶盤、小茶盤、波絲海茶葉。再者,原告另稱原證二、三收據、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為其所請求之茶葉罐、大茶盤、小茶盤、波絲海茶葉,並稱:「(法官問:你提出原證二、原證三的目的為何?)被告到原告的地點取貨物後簽名,就是被告要把價金給我,但都沒有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原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被告之情形相符,則本件兩造間如為買賣關係,系爭貨物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原告雖稱被告未將買賣價金支付原告,非惟為被告否認,且既原告關於系爭貨物係基於買賣關係交付予被告,在原告未解除或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出售云云,復未提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無法返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價額云云,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系爭貨物所有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貨物(茶葉罐、大茶盤、小茶盤、波絲海茶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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