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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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蔡綢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律師被告 周慶雲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聲明為:「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及縮減利息聲明部分,分別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於97年間購買訴外人 林幼雪 所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560萬元。該買賣係由訴外人 邱碧雪 (全國不動產加盟店即上瑞房屋 仲介 有限公司之店長及仲介)及 施婉玲 (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類地政士)共同居間而成立。原告於98年1月8日給付50萬元予賣方,復於同年1月12日及
2月20日,分別將面額26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交由邱碧雪託收以作為交付出賣人之買賣價金。並於98年2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詎料,原告竟於98年12月間接獲法院拍賣通知,始發現原先設定於系爭房地上應由賣方清償之土城市農會抵押權尚未塗銷。原告因而向邱碧雪等提起訴訟,業經 鈞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訴外人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邱碧雪應連帶給付原告4,905,538元確定。嗣後原告調閱相關票據資料,發現前述票號I0000000號之支票竟遭被告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兌現,被告提供帳戶予邱碧雪,供邱碧雪對原告施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邱碧雪蒐集被告帳戶使用,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顯見被告確係故意提供帳戶供邱碧雪詐騙使用。又邱碧雪於任職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期間,除詐騙原告外,亦曾因購屋投資未能轉售獲利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由該判決書可知邱碧雪等共犯曾購屋2間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見被告之前曾提供自己名義供邱碧雪犯罪使用,且被告當時與邱碧雪同住,邱碧雪涉犯之刑事案件通知書,依一般常理應會寄至住處,被告豈可能不特別防範邱碧雪,退步言之,縱被告對提供帳戶予邱碧雪使用非故意(假設語非自認),然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提供帳戶予邱碧雪之行為,顯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有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非系爭房地之買賣當事人,其取得前述金錢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與邱碧雪原為夫妻,2人於86年6月23日離婚,惟因斯
時3名子女尚年幼,為以便照顧子女故而繼續同居,直至98年間邱碧雪離開共同居住之處所,並於105年6月30日死亡。詎料,邱碧雪死亡後,被告因而多次遭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4日作成106年度偵字第23565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部分則由原告撤回起訴。孰知,原告再次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乃林幼雪並
未將房地上抵押權塗銷所導致,且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
7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代繳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原告縱令受有損害,亦與交付系爭支票及使系爭支票兌現無關。易言之,原告所受損害,要非因林幼雪未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即係因訴外人邱碧雪之侵權行為所致,均與系爭支票之兌現無關。況且,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確認(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565號)。退步言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亦罹於時效,即原告於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表示:「我在98年11至12月間得知遭邱碧雪詐騙後,有到他家找周慶雲即本件被告,希望他能將錢還給我,但是周慶雲說他都沒有拿到錢,他跟邱碧雪已經離婚……」、「邱碧雪有曾經跟我說過他住在介壽國小邊巷子4號4樓,所以事情發生後我有直接去他家,還有看到周慶雲,所以知道他們住在一起,因此我認為周慶雲也有詐騙我。」顯見原告在98年11、12月間,即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邱碧雪共同詐騙原告,迄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訴外人邱碧雪使用,應與訴外人邱碧雪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系爭郵局帳戶係供第四台費用及小孩保險費扣款之用,且因有時在外地工作,為免小孩臨時有使用金錢需求,故將存摺及印鑑放置於床頭櫃,並非供訴外人邱碧雪使用。又按常理言,將金融帳戶設定為扣款使用,或將存摺、印鑑放置家中供家人使用,均為正常使用方式,實難謂被告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況且,訴外人邱碧雪詐欺原告之前,被告從不知悉訴外人邱碧雪有詐欺他人行為,訴外人邱碧雪亦曾與被告為多年夫妻,被告自無特別防範邱碧雪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㈢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係以原告為支付與
訴外人林幼雪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票面金額250萬元、票據號碼IO14889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居間人邱碧雪託收,而該支票由被告以系爭郵局帳戶兌現等語。然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提示兌現,該支票上「周慶雲」三個字並非被告所簽名,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置於被告住處床頭櫃,系爭郵局帳戶僅係設定繳納第四台費用及保險費使用,被告平時係使用薪資帳戶即臺灣銀行帳戶,並不會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又因兌現系爭支票存入之款項,亦於存入後1個月內即遭提領完畢,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於系爭郵局帳戶兌現及遭提領完畢等情事,被告於原告提起相關訴訟後始知悉,準此,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又縱令系爭支票兌現並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因所存入款項業遭提領完畢,該利益已不存在,被告亦無返還義務。退步言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所以存入
250萬元,亦係因兌現系爭支票之故,亦即係本於票據關係,足見被告縱令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在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原告業確實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與登記,並未因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另原告並未與林幼雪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此亦為原告於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989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
是以,不論係基於系爭支票法律關係,亦或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並使之兌現之法律上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又縱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離逾時效,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提供帳戶予邱碧雪,以供邱碧雪對原
告施以詐欺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非故意(假設語),亦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邱碧雪施用詐術詐欺原告而受有購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非無疑。再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之購屋支票款250萬元係於被告郵局帳戶兌現,被告提供帳戶予邱碧雪使用,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指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予邱碧雪,供邱碧雪用以存入兌現其詐騙原告之25
0萬元支票,認被告亦涉及詐欺罪嫌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度偵字第23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謂:「1.被告周慶雲與邱碧雪前為夫妻,雙方於86年6月23日離婚,有被告周慶雲之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合先敘明。2.又被告周慶雲於台灣銀行有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7月至98年7月間,作為每月薪資轉帳之受款帳戶乙情,有此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3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周慶雲辯稱其平常未使用郵局帳戶乙節,尚與客觀事證相符。3.另依卷附被告周慶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8年2月20日,經提示告訴人支票存入250萬元後之結存金額為250萬5063元,經多次提款及轉出交易後,於98年3月20日結存金額僅餘7882元,參以上開論述,此段時間內被告周慶雲使用之帳戶為臺灣銀行帳戶,故被告周慶雲在此一個月期間內,未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資金變化或交易情形,尚無悖於常情,復因邱碧雪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從傳喚證明被告周慶雲所辯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以被告周慶雲郵局帳戶內曾存入25
0萬支票款項乙事,推論被告周慶雲與邱碧雪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逕論以詐欺之罪責」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5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故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67頁),可知邱碧雪曾購屋2間並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見被告過去曾提苳自己名義供邱碧雪犯罪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案由均係偽造文書等,與訴外人邱碧雪之詐欺行為已有不同,且上開刑事判決均未以本件被告為刑事被告,或曾傳喚本件被告到庭,準此,被告是否知悉訴外人邱碧雪有上開刑事案件,顯非無疑。縱使被告於系爭支票提示前,即知悉訴外人邱碧雪有上開刑事案件,惟僅因訴外人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而要求被告應防範訴外人邱碧雪未來可能之任何犯罪行為,不僅於法無據,且亦將否定刑事特別預防之效果,並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悖,準此,尚難僅以上開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對於訴外人邱碧雪可能為詐欺行為一事,有預見可能性,或有預防之作為義務。況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系爭房地上應由賣方清償之土城區農會抵押權尚未塗銷,而代為清償之損害,核屬契約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尚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別,即原告並未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再者,票據為非要因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具獨立性,業如前述,準此,系爭支票之兌現亦難謂該當侵權行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尚難採信,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即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自無須再審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另原告雖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86號判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碧雪早於86年6月20日離婚,依被告年齡及學經歷,應明白其任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放置於床頭櫃,可能遭訴外人 邱碧雲 作為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惟細鐸該判決事實,係指以收購之方式為金融帳戶之蒐集未符合常理,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邱碧雪詐欺之系爭支票係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郵
局帳戶兌現,被告未舉證其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可受領前開款項,自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250萬元支票係邱碧雪利用仲介原告購買房屋之機會,向原告佯稱辦理房屋過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邱碧雪,經邱碧雪以被告之系爭郵帳戶兌現後而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詳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有原告請求邱碧雪等人損害賠償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是系爭支票既係由邱碧雪兌現並提領使用,自難遽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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