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52號再抗告人 陳威年 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芳欣 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755號事件協議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陳芍蓁 之監護事件由法院另定之。因相對人疑有妄想症及躁鬱症,性格違常,脾氣粗暴,忤逆長輩,有對幼兒言語暴力及肢體暴力之傾向,不瞭解女兒健康狀況、濫用含有類固醇之藥物塗抹於幼女身上。且其居住於核四廠附近,有嚴重之輻射危害,距離學校及醫療院所甚遠,不適陳芍蓁生長。又相對人雖稱自己為公務人員,然未交代工作性質,目前仍等待分發中,服務地點不定,生活、工作皆不安定,且行徑乖張,價值觀扭曲,有暴力傾向及侮辱家人長輩之不良惡習。再抗告人則有強烈行使陳芍蓁親權之意願,並有父母、家人可支援,且居住環境為文教區,生活機能甚佳,台北市政府對於5歲以下幼童每月有新台幣2,500元之育兒津貼,於主客觀條件,皆較適任陳芍蓁親權之行使,請求法院准由再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48號裁定(下稱第48號裁定),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芍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關於兩造對於陳芍蓁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第48號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第48號裁定酌定陳芍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部分,伊無意見(見原審家抗卷第28頁),惟對於酌定兩造會面交往方式,尤其是陳芍蓁3歲半至7歲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失公平等語。原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審酌各情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使子女獲得父母及雙方家人之關愛與照顧,關於陳芍蓁之監護方法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再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貪財、虛偽、遺棄丈夫、霸佔女兒,疑似罹患精神疾病等,相對人亦指陳再抗告人有情緒不穩及暴力傾向等,兩造衝突如此鉅烈,如何能期待彼此平心靜氣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共同行使監護權之具體內容亦付之闕如。相對人有再抗告人所指上開諸多問題,並不適行使負擔陳芍蓁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原法院未對其進行相關精神鑑定,另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綜此,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第48號裁定審酌兩造陳述、社工員訪視報告及卷內所有資料,認定兩造互相指謫他方不適任子女親權之行使,具暴力傾向,並懷疑他方工作不穩,純屬個人主觀判斷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進而酌定陳芍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關於兩造對於陳芍蓁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第48號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雖對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但對該裁定酌定兩造共同監護陳芍蓁部分,並無意見(見原審家抗卷第28頁),惟對於其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同意。原裁定參酌原法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再抗告人所為之訪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所為之訪視報告,並審酌陳芍蓁自兩造分居(99年5月)以後,雖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欠缺單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機會與經驗,自100年6月24日起經原法院諭示由兩造以每三週為一週期輪流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大致適應良好,與雙方之家族成員互動均佳,顯見雙方均極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又兩造對於子女監護意願、動機、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條件相當,且無不當照顧兒童或疏忽之情事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使子女獲得父母及雙方家人之關愛與照顧,並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斟酌一切資料,依未成年子女陳芍蓁之最佳利益考量酌定,並於原裁定附表中詳細記載兩造共同監護之具體方法,並無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原法院並未認定相對人有何精神疾病或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自無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至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非屬適用法規有錯誤之範疇,已如前述。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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