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子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本身或許較不擅於法院之文書往返,故以未表意見之多數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恐有忽視其不合理之處,而對其他依規定陳報意見之債權人,顯有欠公平公允。依債務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1,876元,扣除以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1,832元與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後,每月至少仍尚餘37,044元可供清償欠款,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僅願清償33,451元,其月付金額顯低於上述差額37,044元,實難謂其已盡最大還款之努力與誠意,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債務人年僅28歲,正值壯年,足具相當之工作及清償債務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高達37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其於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以償還負債,反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債務,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相對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消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31.96%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嗣相對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3,451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計清償2,408,472元,清償成數約為31.698%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消債更更喜消字第2號函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結果,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為1,443,764元,約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19%),其餘債權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許英明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展當舖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其債權總額為6,154,254元,約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80.99%),經計算結果,本件同意之債權人及債權比率均已過半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異議人主張民間債權人本身或許較不擅於法院之文書往返,故以該未表意見之多數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對其他依規定陳報意見之債權人顯有欠公平公允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並未將民間債權人排除在外,且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促進更生程序進行之目的,使法院得採書面決議及消極同意之方式可決更生方案,異議人上開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可採。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前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許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二)異議人主張依債務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51,876元,扣除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1,832元與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後,每月至少仍尚餘37,044元可供清償欠款,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僅願清償33,451元,其月付金額顯低於上述差額37,044元,實難謂其已盡最大還款之努力與誠意,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等語。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本院就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提列每月必要支出房租5,000元、膳食費5,400元、水電費1,400元、雜支1,800元、交通費500元、管理費1,325元、扶養費3,000元予詳細審酌後,認其各項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異議人並未指出相對人生活費用中何筆支出係屬無必要之浪費支出,自難逕以上開標準認列必要支出費用,是異議意旨認應以內政部頒佈之101年度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標準計算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逕認債務人尚有資力提高清償金額,尚乏依據,要無足取。
(三)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年僅28歲,正值壯年,足具相當之工作及清償債務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高達37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如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其於債務,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相對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以償還負債,反藉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債務,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債權人,實難謂公允等語,惟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8年。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且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相對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就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