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0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浩熙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山路1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於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三重方向編號90030號燈焊側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處,欲自快車道變換至同向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浩熙竟疏未注意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未讓同向右後方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即由 李文仁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造成李文仁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致同向右後方慢車道、在李文仁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袁著政 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李文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致袁著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深裂傷2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周浩熙於肇事後,停車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著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浩熙於原審訊問及本院第二審審判時
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袁著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李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袁著政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周浩熙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匯入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文仁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袁著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3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192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再經原審送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為: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周浩熙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語,則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4460號函1份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車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法律效果已非修正前之「必」減輕其刑,而係「得」減輕其刑,亦即應由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非一律當然減輕其刑。查本案肇事現場是在人車往來尚屬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僅有被告一人,無從推諉,而於肇事後,在場之李文仁隨即知悉是被告駕車,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剛開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李文仁過來說後面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7頁反面)甚灼,依當時情況,被告勢必要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否則非但可能遭受李文仁之阻止,更可能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故被告雖然成立自首,但其自首並無特別值得鼓勵之處,亦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恣意向右變換車道,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無特別可原諒之處,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及時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
:被告案發後迄今,未曾聞問告訴人傷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次車禍致使告訴人右肩及左膝蓋長期酸麻,無法以快步走路,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甚鉅,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及者,不外乎重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之傷勢等情,惟此均已列明在原審判決量刑之審酌範圍內,此觀原審判決所載甚明,況不能成立和解之原因甚多,告訴人也可另循民事途徑獲得救濟,本件告訴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洵難僅憑迄今仍未成立和解乙節,遽予加重被告刑責。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