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仲村隆藏
(送達代收人: 鍾文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鍾文岳律師被告 羅曉瑩 上列被告因一百零一年度智易字第一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二十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及利息起算時間外,其餘如主文所
示(即減縮如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
(二)陳述:
1、原告日商三麗鷗公司為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Cinnamoroll等商標圖案之商標權人,商標權仍在有效期限內,任何人不得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詎被告羅曉瑩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三經營「小花花日本精品批發零售店」,明知上情,竟自民國一百年九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在廣告招牌、名片上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圖案,並在上址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嗣於一百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
2、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共一百十五件(按應為一百十六件),其中如化妝包、手提袋等物,其價值均逾新臺幣(下同)百元以上,原告僅以每件一百元計算,請求五百倍,合計五萬元之賠償。又原告為全球知名廠商,長年耗費鉅額人力及物力設計開發相關商品,品質精良,夙負盛名,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之商標,使原告之商譽受損,爰請求商譽之損失二十五萬元,以上合計請求三十萬元。
3、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明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情事重大,為使社會大眾知悉侵害之事實,回復所受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
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二十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一日。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認在招牌、名片上使用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案
,但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其餘均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理由
一、原告三麗鷗公司主張被告羅曉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三「小花花日本精品批發零售店」(下稱小花花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HelloKitty貓型圖樣,業經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玩具、服飾配件及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及批發等服務項目,並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專用期間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行銷店內商品之目的,自九十九年九月間起,在上址懸掛印有HelloKitty貓型圖樣之廣告招牌,並使用印製相同於商標圖樣之名片,用以招攬生意,造成社會大眾及入店選購之消費者誤認其所經營之精品店,為原告公司之直營或加盟商店,而為商標之使用。復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Cinnamoroll等商標圖樣,亦屬原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用品等商品項目,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專用期限由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不等),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九年九月間起,接續在上址店內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髮束、手機吊飾、手機袋、化妝包、手提袋、證件夾等飾品。嗣經原告派員佯裝顧客,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前往上址被告店內選購商品髮束二個蒐證,並報警於一百年一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店內,及同路段二十二號之六之倉庫內,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首機吊飾二十五只、手機袋三十七只、化妝包八只、手提袋一只、髮箍六只、證件夾三十七只,以上合計仿冒商品共一百十六件(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四件、準備書狀誤載為一百十五件)乙節,雖被告僅承認在店招、名片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之商標,並否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但上開犯罪事實,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智易字第十四號刑事案件審理,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上揭侵害商標法之犯罪屬實,判決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三十日;又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犯罪致損害其權利,可認為真實。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由原告派員蒐證取得二件,經警搜索扣押取得一百十四件,合計共一百十六件,原告僅以一百元計算,請求五百倍之損害賠償,共五萬元,依前揭說明應有理由,且此係法定賠償額度計算,原告僅以最小數計算,被告指請求過鉅,洵無可採。
三、原告以被告使用其商標招攬生意,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其商育譽受損,請求二十五萬元之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為全球知名廠商,耗費鉅額人力及物力設計開發相關商品,夙負盛名,且產品廣受消費者喜愛。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之商標,並在店內販賣仿冒商品,使消費者在選購後對原告之產品品質心生疑慮,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原告執此請求二十五萬元之損失,本院衡酌前揭規定,亦認適當,被告認金額過鉅,本院認無可採,爰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四、再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情事重大,為使社會大眾知悉侵害之事實,促使大眾尊重他人之商標權,並得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二十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一日,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計賠償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刑事判決登報一日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六、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一項金錢給付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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