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莉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美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美莉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月1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美莉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蕭家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上開狀況乃勉強往左閃避,仍導致機車失控而倒地撞擊地面產生巨大聲響,人車並滑行至道路劃分島前始停止,造成蕭家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迄今仍意識未清呈植物人狀態;王美莉肇事致蕭家瑋受有上揭重傷害後,在未前往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蕭家瑋送醫之情形下,明知其駛經上開交岔路口後即聽聞撞擊聲響,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當時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蕭家瑋之父 蕭祥麟 訴請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王美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致人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嫌,係以代行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潘志凱陳玠 直於警詢時之證詞,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圖、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8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上訴人即被告王美莉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但否認有過失致人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情事,辯說:伊當時欲左轉往大德一路方向行駛,伊慢慢要行進時,看到對向有1部機車,伊有停下來,確實等所有汽機車均通過後,才往大德一路方向前進,當下並無與被害人蕭家瑋騎乘之機車碰撞,伊不知道有機車倒地的交通事故,所以伊才沒有停留在現場云云。
六、經查:㈠被告於97年8月1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向大德一路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待被害人上揭重機車通過後,完成左轉動作駛離而去,被害人則於斯時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志凱、 陳玠直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至第100頁反),並經原審於98年7月6日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在卷供參,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肇事逃逸案路口及現場照片28張(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16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經原審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高澎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42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30日覆議字第0996201108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7頁)在卷可按。
⒉原審不採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而係依據上開交岔路口「
中山、大德97、8、19-2」監視錄影帶光碟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衛星空照圖、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書證及證人潘志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認定被告有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
⒊但根據原審98年7月6日當庭勘驗上開「中山、大德97、
8、19-2」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21時38分40秒: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等待左轉,停留短暫時間。21時38分41秒:前揭自小客車前有一直行機車(第1輛)駛過,該機車駛過後,自小客車有起步動作。21時38分43秒:前揭自小客車前有另一直行機車(第2輛)駛過,自小客車似未有停留,但未與第2輛直行車碰撞,同時自小客車完成左轉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為第1輛直行機車,被告準備左轉之際,遇到告訴人所駕駛之第1輛機車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停止狀態,等到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通過被告車輛之後,被告方有起步之動作。然後等第2輛直行機車通過後,被告始完成左轉動作。被告對於對向直行而來的兩輛機車都沒有碰撞,且告訴人所駕駛第1輛機車接近被告時,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被告應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
⒋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檢卷(包括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再次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補充鑑定下列2點問題:
⑴被告所駕駛之VP-9227號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有無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情形?⑵被告有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
嗣經該會函覆本院:依據被告小客車行駛之中山北路路型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小客車左轉大德一路之路徑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被告小客車並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有該會99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49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無過失致重傷害之辯解,可以採信。
㈡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車輛左轉之前,先有一輛自
小客車,再來是告訴人所駕駛之第1輛機車與第三人駕駛之第2輛機車經過,在第2輛機車經過後,被告車輛始完成左轉動作,在此之前,幾乎是靜止狀態,而在第2輛機車通過後,被告才左轉,左轉後才聽到撞擊聲(事後確認是第1輛機車自撞,而不是第2輛車)。對被告而言,第
1輛機車早就已經離開,被告專注地等待第2輛機車通過,被告車輛後為左轉之動作,主觀上應不可能會去認知到第1輛機車自撞之撞擊聲與被告有關。而被告左轉後所聽到的撞擊聲,可能是「第一輛自小客車與第一輛機車的碰撞聲」、「第一輛機車與第2輛機車的碰撞聲」、「任何一輛經過被告之車輛的自撞聲」,絕對不是碰撞到被告車輛後的撞擊聲。既然如此,自不能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遽令被告擔負肇事逃逸之刑責。被告無肇事逃逸之辯解,亦可以採信。
七、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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