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黃清富 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0年2月8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楊小萍應給付債務人黃清富新臺幣(下同)572,840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黃清富受領。並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黃清富積欠原告債務達572,840元,其向原告申辦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共積欠454,157元,及其中447,294元部分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共積欠118,683元,及其中68,593元部分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以上總計積欠債務達572,84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黃清富均置之不理;原告曾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債務人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中之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僅有一輛1998年出廠已逾10年以上使用年限之無殘值車輛,亦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債務人黃清富與被告楊小萍二人原為夫妻,惟其等已於10
0年12月27日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宣告為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並經101年財登字第16號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是以,彼等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財產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債務人黃清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楊小萍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即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市價至少590萬元。另被告楊小萍名下應尚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顯然較債務人黃清富為多。
㈣綜上所述,可知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黃清富剩餘
財產為0元,被告楊小萍之剩餘財產至少有59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90萬元,債務人黃清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小萍給付其差額之半數即295萬元。又本件原告為債務人黃清富之債權人,債務人黃清富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即572,84
0元),代位債務人黃清富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三、被告楊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復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此外,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清富與被告楊小萍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61號判決其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於100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系統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被告及債務人黃清富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12月27日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黃清富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本院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清富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共計572,840元,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板院輔100司執濟字第54239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復有卷附債務人黃清富於101年3月13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載明財產總額0元)一份可資佐證。是債務人黃清富於100年12月27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且另有572,840元之負債,原告因而主張債務人黃清富婚後財產為負值,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應以零元計算,洵屬有據。
㈡就被告楊小萍之婚後財產部分,查被告於與債務人黃清富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6月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土地編號○○○區○○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建物編號○○○區○○段00000-00
0建號)之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足參。又該房地經本院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之價格,鑑定結果認該房地於100年12月27日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7,845,561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附卷可考。另截至100年12月27日止,被告以上開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579,813元(1,144,747元+435,066元=1,579,813元),則有該行回函一份在卷可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100年12月27日)所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6,265,748元(7,845,561元-1,579,813元=6,265,748元)。㈢綜上,債務人黃清富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本得向被告楊小萍請求給付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132,874元<(6,265,748-0)/2=3,132,874元>。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夫(即債務人黃清富)享有572,840元之債權,且業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已如前述;而債務人黃清富亦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132,874元之權利。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答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條第1030條之1規定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於其對債務人黃清富享有之債權限度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債務人黃清富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部分,即572,84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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