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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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竊得之滾珠螺絲4000顆、四方鋁管30支、10mm支撐架300支、8mm鐵支300支、打包帶1捆等物變賣,得款新臺幣1,200元,業據被告及證人 劉俊杰 分別於警詢時均供明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78號被告吳明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租屋處,趁所有人 吳俊彥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滾珠螺絲4000顆、四方鋁管30支、10mm支撐架300支、8mm鐵支300支、打包帶1捆(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780元),得手後並搭乘不知情之 王天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鴻耀 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財物價賣予不知情之劉俊杰,得款1,200元。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峯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及計程車駕駛王天賜、資源回收場事務員劉俊杰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鴻耀資源回收場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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