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群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群益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得款約6萬元。」更正為「得款6萬2,5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群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工作之機會,竊取所任職公司內之原料,伺機變賣獲利,所為實應責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6,207元,且未能與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竊取之手段等情節,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竊得之鋁錠250支,每支約10公斤,總重量共2,500公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經變賣,變賣價格1公斤約為25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已先行償還告訴人26,207元,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經估算被告變賣所得之金錢共約6萬2,500元【計算式:250(支)×10(公斤)×25(元)=62,50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告剩餘犯罪所得約為3萬6,29
3元【計算式:62,500(元)-26,207元=36,29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倘認尚需請求賠償,則可另依民事程序主張(本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75號被告薛群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群益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員工,因見正道公司原物料鋁錠管理不嚴,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0時許、同年11月10日18時許及同年11月12日20時許,先徒手竊取公司鋁錠並以手推車將之運至廠房外牆壁洞口藏放,再於下班後騎機車將該等鋁錠載至不明資源回收場販賣牟利,總計竊得鋁錠約250支(每支重10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共計約市價20萬元),得款約6萬元。
二、案經正道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群益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正道公司總務課課長葉奕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已先行償還26,207元)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總計竊得鋁錠約250支(市價約20萬元),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