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同年7月30日、8月5日具狀陳報聲明人確實有履行主文第2項所載之會面交往,於109年7月16日聲明人因工作關係,委任律師 吳玉英 到本院接受調查,也代為陳述債務人確實有履行會面交往,絕非司法事務官所謂「空言泛稱」。
(二)於109年5月17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債權人有至臺南市○○路社區皆有與長女會面交往(證5),也有讓債權人與長女單獨講話,甚至一天會面三次,惟長女於週六上午與週六下午已有既定的才藝活動課程(珠心算與芭蕾舞),長女堅持要參加其喜愛的才藝活動課程,且長女不願隨債權人外宿,仍堅持晚上住在家中,有錄影畫面可稽,長女明確拒絕與債權人離開(證6,另參見前狀證1-4)。聲明異議人只是尊重長女意願,不勉強長女做其不願意做的事。
(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只是為了訴訟目的,又因長女無意願跟隨債權人,債權人憤而企圖利用本院搶奪長女,債權人只在法院指定的會面交往時段演戲以供訴訟之用。
(四)再者,小孩非物品,應尊重小孩的意願,小孩不願意,實不應把小孩當物品令當事人交付,強制執行命令以債權人、債務人關係定義,顯示是把小孩視為物品,實有未妥。
(五)聲明人確實有履行主文第2項之會面交往,至於會面交往形式上與裁定有所出入,實因長女不願意與債權人離開家中或外宿,本院應予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應以此責備、威脅、迫使未成年子女履行同住方案,本院也不應為此處以怠金,特此陳明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為此狀請鑒核辦理。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民事裁定,於109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字第138號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異議人應依上揭裁定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6月3日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直接強制執行,或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復通知相對人及異議人應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偕未成年子女到場協調,惟異議人並未偕未成年子女到場,僅委任代理人吳玉英律師到場陳述意見等事實,此參諸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會面交往案件卷宗即明。
(三)異議人雖主張於109年5月17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相對人至臺南市○○路社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與未成年子女單獨講話云云。惟依相對人陳報會面情形,109年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異議人僅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短暫見面、講話,其後異議人即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或另有課程安排,帶走未成年子女,均未依上揭裁定內容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此種短暫見面情形,難認已符合上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內容,異議人不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甚為明確。而未成年子女夾處於父母之間,且異議人為其主要照顧者,依一般常情,未成年子女較在意主要照顧者之感受,自難以積極表現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異議人再以此為藉口,對於上揭裁定或相對人所提其他折衷會面交往方式均消極不配合,異議人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享受父親關愛、與父親相處之權益,確有枉顧未成年子女權益,怠於配合會面交往執行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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