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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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巫政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第23條第2項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8年10月14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巫政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巫政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政賢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