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瀚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
8年度上職議字第619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多次未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尿液檢驗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A123)、採取尿液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A123)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