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賢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育賢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私立 臻德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臻德照顧中心)擔任護理人員,詎其明知同事 郝思華 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至14日請假,並未實際於臻德照顧中心任職輪班給藥工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13日下午5時許、14日下午5時許,未經郝思華同意,盜用郝思華留存於該照顧中心之印章,在臻德照顧中心給藥紀錄單給藥護士欄上蓋以「郝思華」之印文,佯以表示係由郝思華任職輪班製作108年12月12日之白班、小夜班時段與108年12月13日、14日之小夜班時段之給藥紀錄,足生損害於郝思華及衛生機關對護理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郝思華上班後發現其印章遭人盜用,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郝思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育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郝思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臻德照顧中心給藥紀錄單、108年12月份排班表、工作人員請假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盜蓋告訴人郝思華之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上開給藥紀錄單,係當日值班、實際給藥之護理師方有權製作,而非僅供紀錄用途而任何人均可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給藥紀錄單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而非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復被告本件於10
8年12月12日、13日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於調查程序中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而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郝思華於本案請假期間內,並未實際於臻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任職輪班給藥工作,竟因自己尚未取得護理師執業執照,無法以自己名義製作給藥紀錄單,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冒用其名義製作不實之給藥紀錄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衛生機關對護理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併考量其前科素行、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前擔任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郝思華」印章,係告訴人所留存於臻德照顧中心,是該印章乃屬真正。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上開印章盜蓋於本案給藥記錄單,然該紀錄單上各該「郝思華」印文均非偽造,要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未扣案之本案給藥記錄單,係臻德照顧中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