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隊2之4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28號、93年度偵字第16446號、93年度偵字第15335號、93年度偵字第15334號、93年度偵字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位於中國大陸,彼等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人民新竹處理中心,而其犯罪地復屬不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