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
乙○○丙○○己○○庚○○甲○○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乙○○、丙○○、己○○、庚○○、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序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伍元、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戊○○、乙○○、丙○○、己○○各負擔1/6,餘由相對人庚○○、甲○○各負擔108/1410、127/141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32,680元│左列費用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應││測量費│21,600元│負擔之金額如下:⑴戊○○⑵蔡│├────────┼────────┤和雄⑶丙○○⑷己○○各為14,0││鑑定費│30,000元│47元(84,280÷6=14,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⑸庚○○││合計│84,280元│6,455元(84,280×108÷1410││││=6,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⑹甲○○7,591元(84,280││││×127÷1410=7,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