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岷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立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本件放款係由原告之台北分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所承辦,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本票所載付款地、暨原告所提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