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91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4月確定,合併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不詳時地,未經許可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收受仿轉輪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
嗣於96年7月15日21時2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騎乘機車(車號000--826號),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自動由其褲袋起出上開改造手槍、已上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彈殼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發布通緝,迨同年月26日始緝獲歸案。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與查獲過程,核與其於警詢、第1次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改造手槍可佐,是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扣案槍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仿轉輪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成,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13514號槍彈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此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持有槍枝之行為,有危及社會公安之虞,惟其在警查攔檢時,自動取出槍枝暨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雖於警員未發覺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自動交出改造手槍,因而為攔檢之警員查獲,此據警員顏建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4頁),然被告未接受審判,經本院通緝歸案,有本院97年板院輔刑光科緝字第31號通緝書附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不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同時查獲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彈殼1顆,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