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PHIT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與被告照片壹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與被告照片壹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96年間」之記載,更正為「96年4月26日之後某日」、第7行外僑居留證之後增列「(其上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證據部分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3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15742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2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60034482號函暨附件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樣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核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又被告偽以他人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SUPHAZHAI」之簽名、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同意搜索、確認執行人員有依法出示證件表明分、已知悉扣押物品種類、型式、數量之扣押全狀等意旨,並足為其上開意思表示之證明,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T」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漏未載明,應予補充。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使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行為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泰國籍人,為了在臺灣工作賺錢,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泰國籍人,爰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
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即偽造之「SUPHAZHAI」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與被告照片1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被告照片1張,均屬於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一部分,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簽署文書│偽造署押│備註│├──┼───────┼─────────┼──────┤│1│自願受搜索同意│偽造「SUPHAZHAI」│偵查卷第25頁│││書│簽名、指印各壹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SUPHAZHAI」│偵查卷第28頁│││局萬華分局搜索│簽名、指印各伍枚│至第30頁│││扣押筆錄│││├──┼───────┼─────────┼──────┤│3│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SUPHAZHAI」│偵查卷第31頁│││局萬華分局扣押│簽名、指印各貳枚││││物品目錄表│││├──┼───────┼─────────┼──────┤│4│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SUPHAZHAI」│偵查卷第33頁│││局萬華分局扣押│簽名、指印各壹枚││││物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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