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育德國小前巷道之道路修理路段,原應注意道路施工路段不得停車,且車輛於行駛及準備停車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陰,且道路有工事進行,然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乾躁,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已見行人乙○○站立於路旁,竟疏未注意該行人,貿然於該路段靠右停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乙○○之左小腿使其跌坐在地,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育德國小前巷道停車時,致使告訴人乙○○跌坐在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車停下來後,就見到告訴人跌坐下來,伊聽到告訴人哀一聲,就下車要帶她去看醫生,因該處道路有在施工,雖然不知道告訴人是因為路不平跌倒還是遭伊碰撞才跌倒,但因伊與告訴人是鄰居,所以就趕緊下車扶她就醫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月14日當天我是帶孫子要回家,當時我站在巷口,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過來,當時我轉身要讓被告車子過,但還沒有轉身就被被告駕駛的車輛撞到,是被告的車子右側車輪撞到我的左腳,撞到我之後我就跌坐在地上,被告撞到我之後有下車查看,扶我起來,被告說要送我到醫院,我就說我要先打電話告訴我兒子,被告扶我去借電話,但打了之後,被告就不見了,隔了二十分鐘之後才回來,我們就去仁愛醫院,醫院那裡給我照X光,照X費用是我自己支付的,當時該路段路邊有在修路,當時我是站在修路旁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自承其停靠路旁時,已見告訴人站立路旁,於靠右停車時,即見告訴人跌坐在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偵查卷第18頁),該路段路旁雖有施工,惟依告訴人所當庭繪製之當時站立位置(即以藍筆劃圈處),該處地面尚屬平整,並非明顯高低起伏之路面,是以告訴人於站立該處時應無因道路起伏不平而自行跌倒在地之可能,是以被告此節所辯可能是路面不平而跌倒乙詞,應非可信。又告訴人乙○○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曾提及當時撞擊位置是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的「右小腿」云云,惟依告訴人所述當時站立位置係靠近路旁,且與被告車輛係屬同向,則其遭撞擊之位置,除非係迎面遭被告車輛撞擊,始有可能撞擊到其「右小腿」外,否則,應非如其前開所述係「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的右小腿」,質之被告亦自承當時告訴人係背對著伊車,所以最可能之撞擊位置應該是伊車子的右邊碰到她人的左側等語,是以告訴人上開其前開所述係「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的右小腿」撞擊位置之陳述,應為其誤記所致。又原公訴意旨曾提及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道路修理路段「倒車準備停車」而撞擊適在該處準備穿越馬路之行人乙○○云云,惟遍查全卷,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均係供述乃被告車輛於準備右靠停車時所撞擊,渠二人均無供述當時係被告車輛於倒車準備停車所撞擊,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所認亦顯有誤會,附以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1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且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雖陰,惟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停靠路旁時就知道有人等語,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停靠路旁時,未注意行人,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車頭撞擊告訴人 陳素玉 致其跌坐在地,而受有尾椎挫傷,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尾椎挫傷,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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