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82號、96年度執保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0日前之一星期內,復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8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受刑人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