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96年度簡字第78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因懷疑乙○○與其妻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互有不滿,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乙○○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鄉○○路65之9號3樓住處後,二人復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0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甲○○即以徒手毆打乙○○,乙○○亦持所拾獲之鐵棍1支毆打甲○○之左手臂,經甲○○奪下鐵棍後,二人復以徒手互相拉扯、毆打,致乙○○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左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頭皮腫痛、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顏面挫傷10×0.5公分併擦傷、軀幹挫傷2×10公分併擦傷、左臂挫傷10×20公分併擦傷、左下肢挫傷10×2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一進到甲○○家中就遭甲○○毆打,並遭甲○○壓制在桌上,伊因喘不過氣,在正當防衛下,因雙手及小腿反射動作反推甲○○,甲○○就因重心不穩摔至自家廢棄鋁門上,並撞破玻璃,伊隨即往屋外逃跑,並在逃跑空隙拾獲鐵棍防身,伊並沒有用鐵棍毆打甲○○,甲○○的傷是因為自己撞到鋁門造成,伊所為都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乙○○跟我太太有曖眛
關係,96年6月30日當天我有與被告通過電話,我質問被告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電話中發生爭吵,他說他手上有他與我太太的親密照片,說要拿過來給我看,之後他就帶著鐵棍到我家,他按電鈴後我開門,他一進門手上就拿著鐵棍,我門一開,他一句話都沒有講,就往我身上打下來,打到我左手臂,我要搶他的鐵棍過來,兩人就扭打,跌進家裡客廳,就扭打,後來我就把他的鐵棍搶下來,之後他就往外面跑,我又追到樓下,他停住,在樓下往左離我家約50公尺的地方,我要拿鐵棍打他,但沒打到,他又把鐵棍搶過去,我們又抱在一起跌在地上,我就被壓在地上不能動,然後被告說我們坐下來談,兩個人才都鬆手,鬆手後我們二人就走回我家樓下,他就拿他與我太太在一起的照片給我看,看完之後,他有說要我拿錢出來,要把原來在我太太名下的房子過成他的名義,之後就沒有再動手了等語(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輔以證人甲○○在本件肢體衝突後受有顏面挫傷10×0.5公分併擦傷、軀幹挫傷2×10公分併擦傷、左臂挫傷10×20公分併擦傷、左下肢挫傷10×20公分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7月2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由證人甲○○之受傷照片觀之,證人甲○○左上臂所受之擦挫傷,其中1條之形狀恰與被告所持之鐵棍形狀相符,足徵證人甲○○證稱被告確有持鐵棍毆打一節並非無據,況倘如被告所言,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持鐵棍毆打證人甲○○,則證人甲○○因在與被告扭打過程中左手臂摩擦到牆壁、地面或鋁門所可能出現之擦挫傷型態,應係呈現大面積而非條狀,若係因玻璃破裂所肇致之傷害型態亦應係割傷而非擦挫傷,益徵證人甲○○左上臂上之條狀挫傷確係遭鐵棍毆打所致無疑,被告辯稱並未持鐵棍毆打證人甲○○一節,洵無可採。
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係一進門即持鐵棍毆
打 伊云云 ,惟此業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以證人甲○○住處之大門非寬,證人甲○○所受棍傷之位置並係在左上臂,略成橫狀,以被告所持有鐵棍之長度約105公分,有鐵棍照片
2張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應無法在證人甲○○一開門之際即可持鐵棍擊中證人甲○○之左上臂,況以當日被告係因證人甲○○懷疑其與甲○○之妻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始前往證人甲○○住處,在此情況下,較為理虧者乃被告之一方,被告在甫抵達證人甲○○住處,雙方未發生任何爭執之情況下,旋即無故以鐵棍毆打證人甲○○,實與常情有違,反之,證人甲○○既懷疑被告與其妻有曖昧關係,證人甲○○對被告至為不滿乃屬當然,在此情形下,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開始動手互毆,被告並持所執之鐵棍毆打證人甲○○,則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一進門即持鐵棍毆打證人甲○○一節,應屬可信。
㈢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由證人甲○○受傷之部位遍及顏面、軀幹、左臂及左下肢,面積甚為廣泛,傷痕跡亦甚為明顯,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7月2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此等傷害顯係經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犯意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據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稱:經派員至現場調閱,發現本○○○鄉○○路65之9號附近無裝設監視器,致未能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3月3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70006873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調閱,附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