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連續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五、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所犯為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且經宣告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者外之罪,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所列日期犯連續
施用毒品等罪,經各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最後時間
為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最後時間皆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其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其犯罪最後時間皆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惟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罪刑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四號駁回上訴,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
六、七所示之恐嚇取財等三罪及前揭強盜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前揭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已在該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對於其所犯前揭強盜、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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