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被告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御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被告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銘公司)代表人,被告丁○○為被告御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升公司)代表人,其2人於民國89年間,以御銘公司及御升公司均從事電視教學頻道事業,該事業在臺灣地區有發展潛力,前景看好,邀原告合資成立新公司開發此市場。經原告同意並邀請訴外人 江茂裕 共同出資,決定新公司名稱為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億2,000萬元,原告出資60%(訴外人江茂裕占20%),被告乙○○及其所指定之人出資40%,日後俟新公司成立,再以圓林公司資金向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價購資產設備及衛星頻道特許證等,圓林公司成立時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須在90年3月底前增資至1億9,500萬元,須準時繳納股款,不得拖延。惟嗣後被告乙○○稱其股東成員即被告丁○○、戊○○、庚○○、甲○○、己○○、丙○○○、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華公司)等人無力出資,洽商原告代為墊付應出資股款3,200萬元。原告於89年10月25日與被告乙○○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圓林公司成立時,依照被告丁○○、戊○○、庚○○、甲○○、己○○、丙○○○、亦華公司等人姓名及各人股份數額之應出資股款,分別匯款存入圓林公司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即原告為被告丁○○墊付3.2萬股股款32萬元,為被告戊○○墊付32萬股股款320萬元,為被告庚○○墊付84.8萬股股款848萬元,為被告亦華公司墊付80萬股股款800萬元,合計借款3200萬元。然原告事後經圓林公司新任總經理即訴外人江茂裕告知,始知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資產皆是無利用價值之過時設備,而圓林公司在92年間因多年虧損,現金已將用拮,勢須由股東再次增資,原告要求被告乙○○向其他股東轉達洽商增資及還款事宜,均遭拒絕,原告無奈於92年10月間發函予本件全體被告,催告其等按照合約投資協議書約定,於文到7日內將各自股份設定質權予原告。詎料被告丁○○等人竟委請訴外人 張麗真 律師代為回覆,函稱其等係以被告御銘公司資產設備存貨等作價,透過被告乙○○與原告合資成立圓林公司,進而取得股份,非被告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乙○○所為借款3200萬元,與渠等無關等語。設若被告丁○○等人所辯其等非為被指定登記之股東屬實,因原告已為被告等人墊付各人應出資股款,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作價出資之約定,況實際上被告御銘公司亦未出售資產設備予圓林公司,不能稱已履行股東須繳足股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墊付股款,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擇一適用,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設若認為被告丁○○等人所辯其等非為被指定登記之股東,非屬實在,則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御銘公司、御升公司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應由圓林公司價購,並非由原告價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等人並未準備附件,新公司成立後,被告等人因需要負擔營業稅而未能開立發票報帳移轉,故至今均未作價購。圓林公司並未取得機器設備,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之機器設備仍在其杭州南路2段公司裡,圓林公司在信義路4段,圓林公司使用之部分,僅有錄影帶,且為舊節目,故圓林公司亦未使用。
三、爰此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丁○○、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8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8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亦華公司、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乙○○、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兼御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以:本件非代墊款,而是作價。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立,其他股東不知悉執行過程,僅是以御銘公司、御升公司股權取得圓林公司股權。系爭協議書缺少附件及附錄,其蓋章後交給 東森 法務 陳敏榮 ,原告本是東森大股東,故由東森法務處理,原告未交付其契約原本。嗣因原告唯恐其交付現金與被告等人後,御銘公司不買回質押之股權,故本件後來改為作價。其向原告催討欲取回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但遭原告拒絕,故系爭協議書並無其之騎縫章。原告表示交付機器,股權即不用質押,未再簽立書面協議。御銘公司已與圓林公司合併成為圓林公司,但因執照尚未下來,故御銘公司買賣之教學帶及頻道收入已由圓林公司收款。雙方於89年10月1日簽約前即已約定御銘公司資產入帳圓林公司,御銘公司所有生財器具、辦公設備、庫存商品,均由圓林公司接收使用,且御銘公司名下之御銘衛星教育電視台執照、箱型車乙輛、汐止房屋乙棟,均已移轉至圓林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庚○○、己○○、亦華公司、御升公司等人則以:被告丁○○、戊○○、己○○分別為御銘公司、亦華公司、御升公司之股東。被告庚○○受讓其夫 彭永寬 在御銘公司之股份。89年間原告與被告即御銘公司董事長乙○○接洽,共同出資成立圓林公司,總資本額為3億2,000萬元,商定被告等人以上開3公司已有之設備、證照、技術和既有之電視教學頻道商譽等資產估價為上開資本額之40%,並授權被告乙○○將此40%股權分別登記為被告等人之名義,因而取得圓林公司之股權,並非被告乙○○之人頭。此事實有被告乙○○與原告所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為證。縱系爭協議書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有乙方(即乙○○)截至93年3月底前,共需7,800萬元整,甲方(即原告)同意貸予乙方云云,其效力亦只及於乙○○,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姓名,更非其指定之人,當然不能拘束被告。況被告乙○○已陳明御銘公司之資產已全部點交於圓林公司,而圓林公司已接受被告3公司之資產並開始運作,並無原告所指借款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自無理由。再者,被告等人並未收到圓林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多年來亦未曾收到該公司通知召開股東會,遑論獲得絲毫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尤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其為被告御銘公司即御銘衛星電視台之股東,89年間被告御銘公司委由被告乙○○為代表與原告協議約定將公司之設備資產及證照作價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依約將圓林公司股權折成應付款項,分配於被告等御銘公司股東,本件並無原告所謂墊付股款之事實。原告之匯款係匯入「圓林超媒體(股)籌備處」,非匯予被告,不能證明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本件如何構成民法無因管理要件,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89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以御銘公司、御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擬共同成立「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事業,第1條約定由原告出資60%,被告乙○○暨其所指定之人出資40%,資本額定為3億2千萬元,第1次實收8000萬元(本院卷第8至第9頁、第42頁反面)。
二、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848萬元、848萬元、32萬元、320萬元、320萬元、800萬元、32萬元7筆款項,共3,200萬元至「圓林超媒體(股)籌備處」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89年11月15日匯入「圓林超媒體(股)籌備處」之前揭7筆款項,係為被告丁○○、戊○○、庚○○、甲○○、己○○、丙○○○、亦華公司等人(下稱被告丁○○等人)墊付股款共3,200萬元,且實際上被告御銘公司並未出售資產予圓林公司,被告丁○○等人各應與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均為被告丁○○等7人及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與被告丁○○等7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上開匯款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人為被告乙○○指定之圓林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乙節,為被告丁○○等人所否認,並抗辯渠等僅同意並授權被告乙○○以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之資產作價,與原告合作另創設新公司,並依比例取得新公司股權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固記載乙方為「乙○○暨其所指定之人」,且其中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依本協議書第1條所定應繳之股款截至90年3月底前共需7,800萬元整,甲方(即原告)同意先行貸予乙方;惟乙方應將其所有新公司之股權質設與甲方並邀集御銘公司及御升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僅有被告乙○○之簽名及蓋章(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反面),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有授權被告乙○○代為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與原告之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再者,原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7紙,主張其分別借款予被告庚○○848萬元、借款予被告丙○○○848萬元、借款予被告丁○○32萬元、借款予被告己○○320萬元、借款予被告戊○○320萬元、借款予被告亦華公司800萬元、借款予被告甲○○32萬元,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均為被告丁○○等人及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所否認。經查,該7筆款項均是存入戶名「圓林超媒體(股)籌備處」之帳戶,並非被告丁○○等人之帳戶,且該7紙存款憑條上被告丁○○等人之姓名,乃原告存款時所書寫,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等人,或被告丁○○等人有與原告約定將借款金額存入圓林公司籌備處以為交付之情事。
4、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丁○○等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丁○○等人以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前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上開匯款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是以,可主張無因管理之前提必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及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始得請求償還費用。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以代墊股款之意思將前揭款項存入圓林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無未受委任而為被告丁○○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上開款項存入圓林公司籌備處之行為,是依照被告丁○○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且其亦未於代墊付股款時即時通知被告丁○○等人並等待本人之指示,其行為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人及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給付共3,200萬元股款,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丁○○等人與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丁○○等人與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應由被告乙○○、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云云,為被告乙○○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備位之訴之爭點即為:原告存入3200萬元至圓林公司籌備處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是否為借貸予被告乙○○之款項?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中第9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乙○○)依本協議書第1條所定應繳之股款截至90年3月底前共需7,800萬元,甲方(即原告)同意先行貸予乙方;惟乙方應將其所有新公司之股權質設予甲方並邀集御銘公司及御升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9頁),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金錢借貸契約,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此約定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於89年11月15日存款憑條影本7紙,係將3200萬元存入圓林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非存入被告乙○○之帳戶,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將借款存入該圓林公司籌備處帳戶以為交付之約定,則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亦不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乙○○之事實。
㈡、又被告兼御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辯因原告唯恐借錢之後,御銘公司不買回質押之股權,故嗣後改為以御銘公司之資產設備作價乙節,業經證人即為原告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前東森媒體公司職員陳敏榮證稱:有借款,有價購生財器具之事,其忘記此兩件事是否相等,有用新公司的資金購買舊公司的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人即前御銘公司業務經理 薛俊怡 證稱:其有看到御銘公司剪接機、攝影機及教學錄影帶全部搬到圓林公司深坑新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證人即前御銘公司、圓林公司導播 張帆 證稱:圓林公司有將御銘公司之機器設備由杭州南路搬到深坑,御銘公司之母帶及節目帶全部移交給圓林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由被告乙○○提出之圓林公司內部簽呈,提及原御銘公司名下御銘衛星教育電視台執照、原御銘公司名下資產廂型車乙輛、房屋乙棟如何移轉至圓林公司名下等情(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見御銘公司名下資產確有移轉至圓林公司之情事。是被告乙○○辯稱以御銘公司資產設備作價,當作出資股款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乙○○、御銘公司、御升公司向其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㈢、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借貸予被告乙○○之事實,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及被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連帶給付3200萬元即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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