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75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甲○○與乙○○係鄰居、朋友關係,而 林宛蓉林暘鈞 則分別係乙○○之子女。甲○○見乙○○社會歷練不足、二人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因需款孔急,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明知自己之水果店早於民國89年間因經營不善停業,仍民國
90年9月初起至93年8月11日止,向乙○○詐稱:為博得客戶信任,故名下帳戶需有資金進出往來,請求幫忙匯款以增加進出記錄云云,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乙○○、林宛蓉、林暘鈞等人之名義,自90年9月3日起至93年8月
11日止匯款至甲○○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匯款時間、名義人、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取得款項後均花用殆盡。
㈡另甲○○復於92年間,又向乙○○再詐稱:欲返還借款,請
求提供存摺正本以供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自92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為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6本存摺及3人印鑑章。甲○○旋連續自92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在銀行、郵局之取款憑條上,盜用前開乙○○、林宛蓉、林暘鈞等人之印章、填載領款金額後,偽造乙○○、林宛蓉、林暘鈞等人之取款憑條(時間、銀行、領款金額、盜用之印文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進而行使交付銀行、郵局承辦人員前開偽造取款憑條謊稱為帳戶所有人請求提款,,使不知情之銀行、郵局行員誤以為真正帳戶所有人提款,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帳戶內款項,供甲○○花用,而足生損害於乙○○、林宛蓉、林暘鈞、及彰化銀行、郵局。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佯稱:需資金進出帳戶增加信用、償還匯款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號存摺印章後,盜用此印文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而均花用一空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以下
、第190頁以下);㈡並有與附表一、三相符之存提記錄:大直分行存款存摺帳戶
及交易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9-21頁、偵查卷第28頁以下、偵查卷第136頁以下)、內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偵查卷第29頁以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95年10月23日彰內湖字第2208號函及附件附表1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28頁)、95年10月23日彰大直2023號函及附件附表1⑴、⑵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63頁以下)、臺北松江路郵局存簿儲金簿(見偵查卷第22-24、26頁以下)中華由正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11月7日北營字第0950904686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58頁以下)、林宛蓉臺北55郵局帳戶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44頁)林暘鈞臺北松江路郵局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47頁以下)、乙○○臺北松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49頁以下)在卷可查。
㈢另有被告盜用印章後製作之提款憑條單據:彰化商業銀行大
直分行95年11月22日彰大直字第2189號函及附件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171頁以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95年11月29日北營字第0950905048號函及附件提款單(見偵查卷第178頁以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95年11月14日彰內湖字第2390號函及附件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185頁以下)等在卷可稽。
㈣被告以美化帳目需有資金往來為由,使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以乙○○、林宛蓉、林暘鈞等人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之事實,有現金匯款單據共52份在卷可稽乙○○存款進入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款匯款憑條(見偵查卷第31-90頁)在卷可稽。
㈤另有被告於96年6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8頁)
:記載「....優先償還本人盜領乙○○女士銀行存款之金額1579萬元」可資相佐。
㈥是依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千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按取款憑條係金融行庫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憑證,其性質係屬私文書。故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文僅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且偽造之原意係為行使,即交付取款憑條請求領款,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且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且已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合併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過之意,然本件係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善意之鄰居、好友間信賴,而詐得金額高達1588萬7165元,事後為拖延告訴人之訴訟行為,竟又捏造事實假意書立「切結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真意和解,甚且並未償還款項,無任何具體之償還計畫,蓄意拖賴,其犯行惡劣,再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業已提出至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現金匯款明細┌─┬────┬──────┬─────┬────────┐│編│匯款名義│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號│人││(新臺幣)││├─┼────┼──────┼─────┼────────┤│1│乙○○│90年9月3日│6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5147│├─┤├──────┼─────┤0000000000號 陳淑 ││2││90年9月24日│20萬元│敏帳戶│├─┤├──────┼─────┤││3││90年9月28日│100萬元││├─┤├──────┼─────┼────────┤│4││90年10月26日│5萬元│臺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5││90年12月17日│16萬9665元│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131號和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6││91年3月25日│5萬元│大安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7││91年3月27日│15萬元│號甲○○帳戶│├─┤├──────┼─────┼────────┤│8││91年4月19日│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5147│├─┤├──────┼─────┤0000000000號陳淑││9││91年4月24日│4萬1000元│敏帳戶│├─┤├──────┼─────┤││10││91年5月10日│2萬8500元││├─┤├──────┼─────┼────────┤│11││91年5月22日│2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45751號甲○○帳││││││戶│├─┤├──────┼─────┼────────┤│12││91年6月20日│10萬元│臺新銀行帳號0631│├─┤├──────┼─────┤0000000000號陳淑││13││91年6月25日│6萬元│敏帳戶│├─┤├──────┼─────┤││14││91年6月28日│23萬元││├─┤├──────┼─────┼────────┤│15││91年7月15日│2萬元│彰化銀行帳號5147│├─┤├──────┼─────┤0000000000號陳淑││16││91年7月18日│5萬元│敏帳戶│├─┤├──────┼─────┤││17││91年8月8日│1萬5000元││├─┤├──────┼─────┤││18││91年8月20日│5萬元││├─┤├──────┼─────┤││19││91年9月18日│1萬7000元││├─┤├──────┼─────┼────────┤│20││91年9月20日│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45751號甲○○帳││││││戶│├─┤├──────┼─────┼────────┤│21││91年11月13日│2萬元│彰化銀行帳號5147││││││0000000000號陳淑││││││敏帳戶│├─┤├──────┼─────┼────────┤│22││91年12月17日│2萬元│聯邦銀行帳號0335││││││00000000號甲○○││││││帳戶│├─┤├──────┼─────┼────────┤│23││91年12月27日│5萬1000元│臺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4││92年1月2日│10萬元│00號甲○○帳戶│├─┤├──────┼─────┼────────┤│25││92年1月24日│14萬4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145751號甲○○帳││││││戶│├─┤├──────┼─────┼────────┤│26││92年3月3日│4萬元│彰化銀行帳號5147││││││0000000000號陳淑││││││敏帳戶│├─┤├──────┼─────┼────────┤│27││92年5月15日│2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45751號甲○○帳││28││92年5月27日│20萬元│戶│├─┤├──────┼─────┤││29││92年6月12日│10萬元││├─┤├──────┼─────┤││30││92年6月20日│10萬元││├─┤├──────┼─────┤││31││92年6月26日│10萬元││├─┤├──────┼─────┤││32││92年7月3日│30萬元││├─┤├──────┼─────┤││33││92年7月28日│17萬元││├─┤├──────┼─────┤││34││92年8月11日│11萬元││├─┤├──────┼─────┤││35││92年8月20日│12萬4000元││├─┤├──────┼─────┤││36││92年8月26日│10萬元││├─┤├──────┼─────┤││37││92年9月3日│10萬元││├─┤├──────┼─────┤││38││92年9月12日│10萬元││├─┤├──────┼─────┤││39││92年9月22日│6萬元││├─┤├──────┼─────┤││40││92年9月22日│6萬元││├─┤├──────┼─────┤││41││92年9月24日│6萬元││├─┼────┼──────┼─────┤││42│ 林淑美 │92年10月3日│10萬元││├─┼────┼──────┼─────┤││43│乙○○│92年10月9日│5萬元││├─┼────┼──────┼─────┤││44│甲○○│92年10月23日│20萬元││├─┤├──────┼─────┤││45││93年2月25日│6萬元││├─┤├──────┼─────┤││46││93年3月2日│6萬元││├─┼────┼──────┼─────┼────────┤│47│乙○○│93年4月19日│20萬元│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48││93年4月26日│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45751號甲○○帳││││││戶│├─┤├──────┼─────┼────────┤│49││93年5月7日│3萬元│臺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0│林宛蓉│93年5月7日│3萬元│00號甲○○帳戶│├─┼────┼──────┼─────┤││51│林暘鈞│93年5月7日│3萬元││├─┼────┼──────┼─────┼────────┤│52│乙○○│93年5月27日│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45751號甲○○帳││53││93年7月26日│20萬元│戶│├─┤├──────┼─────┤││54││93年8月11日│20萬元││├─┴────┴──────┴─────┴────────┤│合計:673萬0165元│└────────────────────────────┘附表二:
1.乙○○下開四帳戶:⑴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⑵彰化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⑶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⑷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林暘鈞於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林宛蓉於臺北5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盜領明細┌─┬────────┬──────┬──────┐│編│提款帳戶│提款日期│提款金額││號│││(新臺幣)│├─┼────────┼──────┼──────┤│1│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2年5月14日│5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2│10號乙○○帳戶│92年11月14日│110萬元│├─┼────────┼──────┼──────┤│3│臺北松江路郵局帳│92年12月26日│70萬元│├─┤號00000000000000├──────┼──────┤│4│號林暘鈞帳戶│93年1月8日│10萬元│├─┼────────┼──────┼──────┤│5│臺北第55支局帳號│93年1月16日│50萬元│││00000000000000號│││││林宛蓉帳戶│││├─┼────────┼──────┼──────┤│6│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3年9月10日│29萬元│├─┤帳號000000000000├──────┼──────┤│7│10號乙○○帳戶│93年9月27日│5000元│├─┤├──────┼──────┤│8││93年10月5日│2萬元│├─┼────────┼──────┼──────┤│9│臺北第55支局帳號│93年10月13日│9000元│││00000000000000號│││││林宛蓉帳戶│││├─┼────────┼──────┼──────┤│10│臺北松江路郵局帳│93年10月19日│40萬元│├─┤號0000000號 曾綉 ├──────┼──────┤│11│美帳戶│93年10月29日│10萬元│├─┤├──────┼──────┤│12││93年10月30日│2萬元│├─┼────────┼──────┼──────┤│13│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3年11月5日│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10號乙○○帳戶│││├─┼────────┼──────┼──────┤│14│臺北松江路郵局帳│93年11月6日│1萬元│├─┤號0000000號曾綉├──────┼──────┤│15│美帳戶│93年11月9日│3萬元│├─┤├──────┼──────┤│16││93年11月20日│2000元│├─┤├──────┼──────┤│17││93年11月26日│4000元│├─┼────────┼──────┼──────┤│18│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3年12月6日│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10號乙○○帳戶│││├─┼────────┼──────┼──────┤│19│臺北松江路郵局帳│93年12月7日│2萬8000元│├─┤號0000000號曾綉├──────┼──────┤│20│美帳戶│93年12月15日│1萬元│├─┤├──────┼──────┤│21││94年1月6日│3萬元│├─┼────────┼──────┼──────┤│22│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4年1月17日│1萬6000元│├─┤帳號000000000000├──────┼──────┤│23│10號乙○○帳戶│94年3月4日│1萬5000元│├─┤├──────┼──────┤│24││94年3月11日│1萬5000元│├─┼────────┼──────┼──────┤│25│臺北松江路郵局帳│94年3月11日│2萬元│├─┤號0000000號曾綉├──────┼──────┤│26│美帳戶│94年3月25日│9000元│├─┼────────┼──────┼──────┤│27│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4年3月31日│4000元│││帳號000000000000│││││10號乙○○帳戶│││├─┼────────┼──────┼──────┤│28│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4年4月15日│2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29│彰化銀行內湖分行│94年4月15日│18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30│臺北松江路郵局帳│94年4月22日│1萬元│││號0000000號曾綉│││├─┤美帳戶├──────┼──────┤│31││94年5月9日│2萬5000元│├─┼────────┼──────┼──────┤│32│彰化銀行大直分行│94年5月10日│2萬7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33│臺北松江路郵局帳│94年5月17日│8000元│││號0000000號曾綉│││││美帳戶│││├─┴────────┴──────┴──────┤│合計:91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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