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鋁箭叁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巿介壽路某處,以新臺幣五千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管制刀械十字弓一把及鋁箭三十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攜帶前開十字弓及鋁箭,欲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大豹溪熊空橋附近狩獵時,為警在該橋樑之橋頭處查獲,並扣得該十字弓一把及鋁箭三十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渠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在前述時間及地點購入十字弓一把及鋁箭三十支,復於夜間攜帶外出狩獵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㈡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及鋁箭三十支。
㈢查獲現場暨前開扣案物品照片六張。
㈣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北縣警保字第0九六00二五七二六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照片一張在卷為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擅自購入管制刀械十字弓一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將之攜至上址熊空橋附近之公共場所狩獵時,始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至聲請意旨雖僅論以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在前述時間,攜帶刀械至上址熊空橋附近狩獵而為警查獲等情節,自已將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敘入公訴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就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另設有加重處罰之條件,從而,被告持有前開刀械後,復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而攜帶之,其攜帶刀械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購入上揭管制刀械十字弓起,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規定雖經修正,惟其持有行為已持續實施至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又於夜間將之攜至公共場所,且其持有期間長達十年之久,對於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不無危害,惟姑念其無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其持有刀械期間亦無持以另犯他罪,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實質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之目的僅為供己把玩及狩獵,非供犯罪使用,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十字弓一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鋁箭三十支,雖非違禁物,惟均屬被告所有,此據渠陳明在卷,且核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鋁箭,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堪認該等鋁箭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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