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釋放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之16之租屋處,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24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9號房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MDMA1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子彈5顆(所涉犯持有子彈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雖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迄本件行為時已逾5年以上,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90年6月14日完成勒戒療程後,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已執行完畢,本次犯行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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