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臺
現應戊○○原住同丁○○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 陳蔡錦雵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至一0八年四月八日屆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三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餘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往來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
,有關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